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七七五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超級大舞台」、「金雕王」(均含IC板)各壹台及代幣陸佰參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94年6月4日」,應更正為「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倒數第四行「與顧客賭博財物」前,應增載「並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倒數第三、四行「並為常業」應予刪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甲○○曾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經准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係於附設之便利商店內擺設電動賭博機具,且其數量僅有二台,其每月亦僅有幾百元不等之收入,亦據其供明在卷,自難認其係以擺設上開電動賭博機具以資維生,而應論以常業犯,是被告甲○○上開所為賭博犯行,應論以連續犯即可,公訴人誤認應論以常業賭博罪,容有誤解,附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動機具「超級大舞台」、「金雕王」(均含IC板)各一台及代幣六百三十二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依法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文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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