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抗字第3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三八三號
抗告人甲○○
巷33(現在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九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據提出原判決之繕本,其聲請程序顯屬有所違背,因依同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規定,裁定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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