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3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慰助金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三二號原告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代表人甲○○送達代收人乙○○訴訟代理人 吳紹貴 律師
黃怡嘉 律師被告臺中市北區區公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
戊○○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慰助金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府法訴字第○九三○二○五六七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一樓房屋( 錦祥 彩虹大樓),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經被告判定為全倒,原告於同年十月由執行長 陳俊良 向被告申領慰助金,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發給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慰助金。嗣因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以領有九二一震災受災戶全倒慰助金為由,申領台中市九二一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被告以上開補助原告之慰助金,原告將之列為其收入,因原告為財團法人組織非屬前述規定之補助對象,且陳俊良非生活戶,依規定不得領取本項慰助金,被告爰以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公所社字第○九三○○一五五二五號函,追繳溢領之慰助金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機關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之陳述: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按九二一大地震受災區住戶全倒、半倒之認定標準,及受災區慰助金、租金之核發,係依據行政院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十八內字第三六一七九號函辦理。以該函所揭櫫之內容觀之,領取補助金符合下列之要件:㈠住屋全倒。㈡住屋係指「臥室」、「客廳」、「飯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㈢受災住戶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問金之發給對象,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員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依此,只要符合全倒、半倒之要件,即可領取慰助金,僅例外於存有「並無實際居住事實」之情事時,不予發給而已。至於該要件中載有「戶籍登記」等相關規範,衡諸該等要件之目的,亦僅是藉此判定是否有實際居住事實之標準。準此,倘受災戶所有之住屋全倒,且受災戶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即已符合領取慰助金之要件。原告雖屬法人,然因九二一地震受災亦屬事實,又已具備該函所定之補助要件,則原告因此經由原告基金會之執行長即(前)代表人陳俊良領取慰助金,列入原告基金會之收入,並經會計師簽證及內政部核備,實無任何違誤。
二、縱認原告未符合補助之要件,致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三日對原告所為之補助成為違法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惟原告領取九二一震災慰助金,既非以詐欺、脅迫抑或是提供不正確資料等方式為之,自無存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所謂「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於此被告依據同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第二款之規定,即不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又被告於八十八年發放慰助金與原告,並將原告之「法人名稱」登記於「台中市政府發放九二一震災受災戶救助金印領清冊」之同時,即已明白知悉原告「法人」之身分。倘如被告所言,原告之所以不得領取慰助金,全係因法人之身分所致,亦即,該系爭授益處分之撤銷原因乃為原告法人之身分,則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欲撤銷前開處分之日期乃為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距八十八年知悉原告法人身分之日期,早已逾上開規定二年之除斥期間。準此,被告自不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向原告追繳斯時所領取之慰助金。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受災戶住屋全倒、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給對象標準規定為㈠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㈡實際居住受災屋之現住戶㈢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㈣未居住於受災毀損住屋者,不予發給;原告為財團法人不符合上開規定,系爭房屋雖設有客廳、廚廁、浴室等相關設備,惟係供學員訓練場所及辦公處所使用,雖房屋被判定為全倒,但與前開內政部函示之慰助金發放對象標準並不相符,不得領取慰助金,然原告竟由執行長陳俊良以切結書切結為現住戶方式取得里長證明,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二十萬元,後因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向被告申領台中市九二一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時表示該慰助金列入該基金會收入,被告始發現陳俊良其實僅為該會法定代理人代表執行業務,非生活戶,依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社會組八八建委社字第二○○四號函規定亦非補助對象,其以切結書方式申請於法不合,況且在切結內容已表明,如有不實願無條件繳回。。
二、至原告主張信賴保護原則乙節:㈠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對重要事項提供
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查本件實肇因於原告執行長陳俊良非生活戶卻出具切結書切結有「居住」事實,為現住戶而取得錦祥里辦公處證明書,而向被告申領得慰助金,故本件完全為原告提供不確實切結書,致使被告依該資料作成核准發放之行政處分,依上開規定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自得撤銷原核定發放之處分。
㈡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二五號解釋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
十七條、第一百十九條等條文所述之信賴保護原則,係指行政機關於撤銷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時,應考慮人民是否因信賴該授益處分而取得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本件所涉非九二一震災災民補助對象,對溢領訖之慰助金應否繳回乙節,係依法行政所為適用既有法規中相關規定之行政作為,「即適用內政部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及八十八年十月一日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二三三九號函確定房屋倒塌慰助金發給對象係以災前戶籍登記為準,且有實際居住於受災屋之現住戶,由戶長或現住人具領,未居住於受災毀損房屋者,不予發給,如未設籍而有實際居住之事實者得以切結書由村里長認定後申請(已限定補助對象為自然人),本件原告由執行長私人名義,依未設籍為由,以切結書取得錦祥里長證明書後,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二十萬元,且慰助金最終列入原告收入,原告自始依規即不符合請領資格,自不得請領本項慰助金,其溢領慰助金二十萬元應予繳還,被告依法予以撤銷並追繳自屬依法有據。並非屬既有法規廢止或內容修改。且該慰助金係政府當時為表達對災戶慰問之意,並非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利益,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三、原告主張本件已逾二年除斥期間,惟本件被告因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原告申請台中市九二一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時,始發現其慰助金列入原告收入,原告領取慰助金於法不合已如前述;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故本件自被告知悉時間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起算,撤銷系爭授益處分並未逾二年除斥期間。
理由
一、按「第一百十七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前條之補償請求權,自行政機關告知其事由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處分撤銷時起逾五年者,亦同。」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坐落台中市○區○○里○○街○○○號一樓房屋(錦祥彩虹大樓)所有權人,該房屋逢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九二一集集大地震災害,經被告判定為全倒,原告於同年十月間由執行長陳俊良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二十萬元,被告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規定,於同年十月十三日發給原告二十萬元慰助金,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九二一震災住屋勘查報表、里辦公處證明書、里長證明書、被告證明書、九二一震災戶救助金印領清冊、委託書、切結書及存款支票在卷可佐。依上開原告申請之文件資料及被告發給原告之台中市市庫專戶存款支票,均以原告名義而非原告執行長陳俊良個人為之,是該慰助金係由原告向被告申請,並由被告依上開規定發給原告。再者,原告稱其所有上開房屋係其作為學員訓練及管理人員居住使用,並非出租或出借予他人,此事實並為被告所不爭,是原告在切結書上載明其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確實居住於該房屋,固然原告為法人,惟其行為仍須以自然人為之,以此亦難認其有提供不正確資料予被告,致被告事後知悉此節之情形,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受理原告向被告申領慰助金二十萬元,此時其應知悉原告係以法人身分向其申請。又被告亦非因依內政部上開函件,關於受災戶住屋全倒或半倒者,其救助及慰助金之發給對象為僅限於自然人,法人應否適用該函之規定,有所疑義,而向上級或主管機關請示,俟得知法人不得領取慰助金之明確函釋結果,方為本件撤銷原發給慰助金之處分。從而,被告主張因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原告申請台中市九二一震災全倒戶住宅重建補助時,始發現上述慰助金列入原告收入,原告領取慰助金於法不合,知悉時間自該日起算,自無可採。
三、次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向被告領取慰助金二十萬元,此授益行政處分,如有違法事由,被告固得依法撤銷之,惟此處分於行政程序法實施前,原無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而行政程序法自九十年一月一日施行,依首開規定,有二年除斥期間之限制,此在於避免法律關係處於久懸不決之狀態,是本件撤銷之除斥期間,因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受理原告申請慰助金時,已知悉原告係以法人身分向其申請,有如前述,自應於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日撤銷原發給慰助金之行政處分,顯已逾二年之撤銷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被告本件所為之撤銷原授益處分,已逾二年之除斥期間,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被告為本件之撤銷處分,依首開規定,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請求均予撤銷,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均予撤銷,以維法制。又本件依卷內事證及兩造於調查期日到庭所陳均已臻明確,本院認並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之,另兩造其他主張及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法官許武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
書記官王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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