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022號原告甲○○被告彰化縣政府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經訴字第09306231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4日經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於彰化縣○○鎮○○里○○路47之3號1樓開設「如豪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彰府建商字第32221號電子進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娛樂類」。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於93年7月4日22時許派員至前開營業地址實施臨檢,查獲該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被告機關乃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93年7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30138410號處分書,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0萬元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到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二、限制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為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又「違反第1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規定者,處負責人新台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復為同條例第29條前段所明定。又按「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易言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十八歲者即已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而不問其有無消費之行為。...」復經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3890號函釋明。是前揭限制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內如有未滿18歲者進入,即已違反首揭條款之規定,並不問其是否有消費之行為。本件原告於89年6月14日經被告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准於彰化縣○○鎮○○里○○路47之3號1樓開設「如豪電子遊戲場」,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領有彰縣建商營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並領有彰府建商字第32221號電子進戲場營業級別證,營業項目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營業級別為「限制級」、電子遊戲機類別為「娛樂類」。嗣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警於93年7月4日22時許現場臨檢時,查獲有未滿18歲之鄭姓少女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該分局乃移送被告處理等情,有該未滿18歲之人鄭姓少女偵訊(調查)筆錄、「如豪電子遊戲場」員工 陳伽旺 偵訊筆錄、被告彰府建商字第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彰府建商字第32221號電子遊藝場營業級別證、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堪信實。則被告以原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乃依同法第29條規定,於93年7月28日以府建商字第0930138410號函,處原告20萬元罰鍰,揆諸首開規定,尚無不合。
三、原告起訴意旨雖謂:(一)按經營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固為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款所明文規定,該條之所以規定如此,係為保護未滿18歲之青少年受限制級電子遊戲機不良影響,不論係遊戲消費或觀看,皆為對未滿18歲者產生負面,若是未滿18歲者因要事而進入遊戲場而即刻離關,並末觀看或消費遊戲電子遊戲機,則並未對未滿18歲者產生任何負面影響,則不應加以處罰始合理,故前揭條例之放任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適用,自應於具體情況下為裁量是否對未滿18歲者產生負面影響,不然行政裁量,自流於濫用之嫌而得予撤銷。(二)查93年7月4日未滿18歲之鄭姓少女,因向如豪電子遊戲場擔任開分員工之同學 劉郁芬 借車號000-000機車,而於同日22時準備將機車鑰匙交給正在如豪電子遊戲場上中班(下午4時至晚上12時)之劉郁芬,而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交還鑰匙後鄭姓少女就即刻離開,當時上晚班晚上12時至早上8時之陳伽旺已先到遊戲場惟並未上班,鄭姓少年進入如豪電子遊戲場,即刻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就進來臨檢,而認為如豪電子遊戲場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移送彰化縣政府而為處分。(三)查陳伽旺當時雖在如豪電子遊戲場,惟並未上班,並無法管制人員之進出,原處分以陳伽旺為證人所作之現場檢查紀錄表及警訊,自有違誤,且鄭姓少年並末消費或觀看電子遊戲機,而是要事進入遊戲場後即刻離開,自與放任一詞有別,從而縱使經濟部91年4月4日經商字第09102053890號函釋明。該號函僅是經濟部之內部函文,並未對具體情況為就放任為裁量,並無拘束上揭條例放任之函意云云。
四、然查,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18歲者進入,其立法意旨係因限制級電子遊戲場內可擺設內容涉及暴露、暴力、血腥或恐怖之娛樂類或鋼珠類的電子遊戲機,為保護青少年之身心發展、維護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乃禁止未滿18歲之青少年進入,以避免其接觸以致妨害其身心健康、有礙公序良俗,至於涉足該場所之未滿18歲青少年,是否有使用遊戲機之意思或行為,即非所問。此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不得放任未滿十八歲者『進入』。...」即明。易言之,只要未滿18歲之青少年有進入限制級電子遊藝場之行為,即屬該條款所禁止之情形,而應予以處罰。本件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於93年7月4日下午10時許派員前往原告經營之「如豪電子遊戲場」臨檢,發現當時未滿18歲之鄭姓少女進入遊戲場並在內逗留。經被告所屬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員詢問該鄭姓未成年少女:「你進入該處時負責人或管理人有無查驗你的身分或告訴你未滿18歲不得進入?進入後店方有無請你離開?」答稱:「沒有。」及被告所屬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巡官詢問原告店內陳姓工作人員:「你是否知道鄭姓少女何時進入店內?是否知道『限制級』電玩店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進入逗留及消費?你是否知道他未滿18歲?」答稱:「他大約是在晚間9點進來的,我知道『限制級』電玩店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進入逗留及消費,我知道他未滿18歲。」問:「你知道『限制級』電玩店未滿18歲少年不得進入逗留及消費,該少年進入時你有無核對其身分?有無要求其離開?有無向警察單位報告?」答稱:「沒有核對他的身分,我沒有要求他離開,也沒有向警察單位報告。」此有該未滿18歲之人鄭姓少女偵訊(調查)筆錄、「如豪電子遊戲場」員工陳伽旺偵訊筆錄、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且亦經原告於起訴狀中坦承警員臨檢時,鄭姓少女確在店內無訛。足證本件被告所屬警察局臨檢時,確有未成年人進入原告開設之限制級電子遊戲場,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原告訴稱案發當日遭查獲之鄭姓少女係進入電子遊戲場訪友並交還機車鑰匙,非在電子遊戲場內消費,停留時間短暫,不應處罰;陳姓員工於臨檢當時雖在店內,但並非上班時間,其所為供述自有違誤云云,自難採信。從而,被告機關依首揭規定處2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為簡易案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
第一庭法官簡朝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4月7日
書記官李述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