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虎秩字第12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被移送人 顏郁鎮
被移送人 張芳仁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5年12月6日雲警虎偵字第105001672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顏郁鎮、張芳仁均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顏郁鎮於民國105年11月19日16時
40分許前某時,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移
送人張芳仁,於同日16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鎮○○里○
○○○路旁之產業道路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被移送人顏
郁鎮見狀隨即棄車逃逸,嗣警方經被移送人張芳仁同意後檢
視上開機車置物箱,發現其內置放空氣槍(含彈匣1只)1
支,因認被移送人等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云云。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
安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必須確已達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
會安寧之程度,方得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之。次按「有
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
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
他危險物品者。二…。」,雖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然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
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
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行為人攜帶所處
時空之安全情形,始足當之。依上開要件,判定行為人有無
違反本條款之行為,首須行為人有攜帶行為,次審酌該攜帶
行為是否係無正當理由,再衡量行為人攜帶行為所處時空,
因行為人於該時空有攜帶該類器械,而使該時空產生安全上
危害;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之攜帶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
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言詞舉動、時間、地點、身分等
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非行,非指行為人持
有該器械即該當之。
三、經查,被移送人顏郁鎮、張芳仁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本
件扣案之空氣槍(含彈匣1只)1支,業據被移送人張芳仁
於警詢時供陳明確,並有現場暨扣案空氣槍照片4張附卷可
稽,是被移送人等確有攜帶空氣槍之事實,惟依警方記載之
查獲過程,本件係因被移送人顏郁鎮騎乘上開機車行車不穩
,且於警方盤查時棄車逃逸,嗣經在場之被移送人張芳仁同
意後,始檢視該機車置物箱,方為警發現空氣槍而查扣之,
亦即本件被移送人等為警攔查僅係因員警針對一般民眾所進
行之臨檢勤務工作,尚非因被移送人等特定人有何違法、尋
釁情事。另據被移送人張芳仁供稱:扣案之空氣槍為被移送
人顏郁鎮所有,伊不知該槍枝之用途等語,然被移送人顏郁
鎮於本件為警查獲迄今均未到案說明,則渠等攜帶扣案空氣
槍之用途為何究屬不明,再者,被移送人等僅將上開空氣槍
置於機車置物箱內,既未將之持以作為恫嚇他人之工具,復
未公然攜行示眾,致使周遭之人得輕易見之因而心生畏懼,
再參酌查獲之空氣槍僅為一般空氣槍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在卷可參,則以被移送人等攜帶扣案空氣槍之時間、地
點、渠等言行舉動等,客觀上究有何使該處所時空產生安全
上之危害,容有疑義。是本件尚乏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
人等有何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使用扣案空氣槍之
行為以遂行妨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之目的,難遽以被移送
人等單純攜帶空氣槍之行為,即逕認應以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相繩,揆之前開說明,應依同法第45
條第2項,為被移送人等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蔡鎮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裁定者,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院向普通庭提起抗告。
書記官黃嫀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