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簡聲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蕭富鴻蕭順進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仟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二五二
五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
度雄簡字第六四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民國100年9月6日核發之
債權憑證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00
00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其利息及違約金之債權均已罹於時效,伊已依法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審酌遭查封財產如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
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院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106年雄簡字第64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及系爭執行
事件卷宗審閱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關於擔保金額部分,因相對人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5,729元,此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則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所可能受有之損害,應為其因停止執行致無從先行取得上
開債權本金35,729元為使用之利益,而至判決確定前將不能
運用上開金錢而受有利息損害,考量本院簡易事件一審辦案
期限為10個月,上訴後二審之辦案期限為2年,合計2年10
月其資金將無法運用之情形斟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
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上開執行債權額依法定遲
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5,062元【計算式:35,729元×
34/12年×5%=5,061.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再
參酌可能之通貨膨脹暨其餘不確定風險為適度調整,據此酌
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6,000元,應屬相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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