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補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補字第246號
原   告  白皓元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劉東衡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附
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為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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