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補字第90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908號
原   告  賴雨婕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 律師
       林厚成 律師
被   告  劉佳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之「以
 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
 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路0段00
 巷00號5樓及頂樓加蓋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漏水位置修復
 ;㈡被告應自民國105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建物修復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聲明第1項及第2項係同源於排除系爭建物
 漏水之侵害狀態而來,該2項請求間有相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規定及裁定意旨,不併算其價額;又前開聲明與聲明
 第3項應併算其價額。
又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所受利益即修
 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故以預估修繕費用即250,000
 元核定之;又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價額為320,000元,合併計算
 為570,000元(計算式:250,000元+320,000元=57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洪翠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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