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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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坤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
別為零點肆捌玖伍公克、伍點參陸陸捌公克,並含包裝袋貳只)
、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應補充如下:謝坤明前因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民國98年1月7日釋放出所,並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毒偵字第18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年內之102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98年1月7日釋放出所後,業於5年內之102
年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240號判處
有罪確定既如上述,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依法論
罪科刑,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足資參
照。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經本院103年度
審簡字第2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度審易
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6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
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
及公益,且被告前曾數次犯有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
判處有罪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
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
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
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
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查獲被告持有之毒品2包,均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分別為0.4895公克、5.3668公
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0800151號鑑
驗書附於偵卷(第43頁)可稽,另該用以承裝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之包裝袋2只,及供被告用來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之
吸食器1組,其內必均殘留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客觀上難
以和包裝袋或吸食器分離,亦屬毒品違禁物,以上物品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上述鑑驗單位檢驗取樣之毒品,因已
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潘建儒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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