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翌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翌展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殘渣袋貳只、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吸食燈泡壹個、分裝匙壹支
,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4行:誤載「
104年度偵緝字第99號」,應更正為:「104年度毒偵緝字
第99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陳翌展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
曾受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
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足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
,不思正途,竟為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為非是,及
其犯罪之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之2)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
),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
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
用。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
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
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而第一、二級毒品固屬修正後刑
法第38條第1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沒收。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
定,屬刑法之特別法,故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相關犯
罪及沒收設有規定,自應優先適用之。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
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為
使毒品犯罪沒收繼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之規定始
為此呼應之修正。由此益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
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從而,就毒品之
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之規定,合先說明。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安
非他命殘渣袋2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吸食燈泡1個、
分裝匙1支,其中所含毒品量微,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
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已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
燬,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106年4月14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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