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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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人志 律師
張信陽 律師被上訴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保險字第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3年3月26日將伊所新購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永康分公司投保汽車保險,其中竊盜損失險部分(下稱系爭竊盜保險)投保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33萬8000元。 嗣伊 之子即訴外人 李龍軍 於同年12月7日晚間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自宅門前道路旁後返家,次日發現系爭車輛遭竊,隨即向警局報案請求協尋,迄未尋獲;伊遂向被上訴人申請理賠,惟為被上訴人拒絕。依系爭竊盜保險之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上訴人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付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萬8000元本息,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人提起上訴,減縮聲明如上)。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勁國際汽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勁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97萬元,卻以133萬8000元之保險標的價額向伊投保系爭竊盜保險,未依保險法第64條之規定據實說明系爭車輛之真正購得價金,影響伊對保險金額之認定。伊係因上訴人之詐欺而與之訂立超額保險契約,伊已依保險法第76條第1項規定發函予上訴人,解除兩造間之系爭竊盜保險契約,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保險金即非正當。又上訴人另以系爭車輛實購車價為129萬8000元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且在系爭車輛失竊後,伊公司人員前往訪談時,上訴人仍稱系爭車輛之買價為130萬元;上訴人顯係明知並有意以較高之車輛買價獲得較高之貸款額度及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3年3月26日就伊所有之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永康分公司投保系爭竊盜保險,保險金額為133萬8000元。
(二)上訴人以系爭車輛為伊之子即訴外人李龍軍於93年12月7日停放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自宅門前道路旁後,於次日發現遭竊,經報警協尋迄未尋獲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
(三)證據:自用汽車保險單、汽車竊盜損失險全損免折舊批單、保險收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見原審北院卷5-8頁)。
四、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車輛向被上訴人投保竊盜損失險,因系爭車輛失竊,乃依兩造間所訂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87萬3000元,有無理由,詳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台勁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並委由台勁公司之經理即訴外人 吳耀宗 向被上訴人提出汽車保險之要保書,經被上訴人同意,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汽車保險契約,有要保書可憑(見原審北院卷18頁);並經吳耀宗到場證稱: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及投保均係由伊辦理,要保書係伊代為填寫;伊係台勁公司之經理等語(見原審桃院卷18頁);參諸被上訴人陳述:台勁公司係伊公司永康分公司之地方簽約公司,伊公司可以給保費的優惠,台勁公司有跟很多保險公司簽約等語(見原審桃院卷46頁);足認訴外人吳耀宗係基於銷售系爭車輛之業務關係,代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要保書,尚不得據此而認吳耀宗為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耀宗應視為被上訴人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105條、第224條之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二)又查上訴人向訴外人台勁公司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為97萬元,並非上訴人之要保書所記載之保險金額133萬8000元等情,有發票可稽(見原審北院卷21頁);並經證人吳耀宗到場證稱明確(見原審北院卷19頁)。證人吳耀宗雖證稱其有無將投保金額填載為133萬8000元,已無印象。惟按車輛失竊險投保金額之高低,攸關要保人應繳付之保費,本件投保金額較實際購買價格多出30多萬元,其保費必有差異, 吳某 斷無不向消費者說明之理。另查被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93年12月20日所製作之「失竊車輛調查訪談表」,記載受訪人(按為上訴人之子李龍軍)稱系爭車輛購買車價為130萬元,該訪談表並有上訴人之印章(見原審桃院卷58頁),上訴人之子李龍軍既知答覆保險公司人員詢問之購買車價為130萬元,若非上訴人告知,何以作此回答,故上訴人應不得諉為不知,上訴人主張伊對訪談表記載系爭車輛購買車車價為130萬元不知情云云,不足採信。且上訴人曾以系爭車輛之實購車價為129萬8000元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100萬元,亦有本院向該銀行函調之上訴人貸款資料可憑(見本院卷44-51頁)。綜合上情觀之,上訴人主張伊不知系爭要保書上關於系爭車輛保險金額之記載超過伊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云云,核不足採。
(三)按依保險法第82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保險金額超過保險標的價值之契約,係由當事人一方之詐欺而訂立者,他方得解除契約。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價金即保險標的之價值為97萬元,竟以不實之價額133萬8000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竊盜保險契約,明顯超過保險標的之價值,堪認上訴人係以詐欺之方法,與被上訴人訂立超額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抗辯伊得依上開規定,解除系爭竊盜保險契約,應屬有據。經查被上訴人已於91年2月2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竊盜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有該郵局存證信函可稽(見原審北院卷22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竊盜保險契約已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足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所訂之保險契約業經被上訴人依法解除而溯及失其效力,上訴人執已溯及失效之保險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竊盜保險之保險條款第1條約定,給付保險金87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
書記官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