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0日8時許,未經丙○○之同意,擅自侵入丙○○位於高雄市○○區○○○街○○號3樓302室租屋處,徒手竊取丙○○所有之華碩牌筆記電腦1台、行動電話2支及存錢筒1個得逞,於同日下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與球庭路口,將所竊得之行動電話2支贈予乙○○(涉犯贓物罪部分另行審結),並委託乙○○代為出售上開竊得之華碩牌筆記型電腦。嗣丙○○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月27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街○○○號乙○○住處,查獲上開行動電話2支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共同被告乙○○於警詢與偵查及向乙○○購買該筆記型電腦之 余志峰 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拍攝照片及失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上開所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按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又被告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64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
1月3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竊盜、搶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又正值青壯,竟不知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盜等犯行,對被害人丙○○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之維護確有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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