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7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789號原告甲○○被告乙○○大陸地區人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1年12月11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約定同住於高雄市○○區○○街○○號。原告以「依親名義」申請被告來台並經獲准,被告亦於92年2月28日來台與原告同居,不料,被告竟住不到1個月即不告而別,原告無法聯絡上被告,嗣後方知被告已返回大陸。綜上所述,被告遺棄原告且於繼續狀態中,又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失意義,原告對被告之行徑無法接受,感情已破裂,兩造實已無法繼續維持婚姻之必要。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予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影本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8頁),堪信為真實。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㈡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
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文件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女兒 黃姵綾 證稱:我於94年以前與原告同住,知悉兩造結婚情形,但我不同意兩造結婚,兩造同居於高雄市○○區○○街○○號,由於我不常在家,所以只看過被告2、3次,我不知道被告何時離家,也不知道她去哪裏,已經很久沒看到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本院並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記錄及旅行證申請書結果,原告確曾於92年1月
3日為被告提出入台申請,且被告來台地址係登載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然被告於92年2月28日入境,於92年3月19日出境,此後即未再入境,有該署96年8月9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611614690號函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及保證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8頁至32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自難認被告有何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綜觀上情,兩造於91年12月11日結婚,被告於婚後僅來台
與原告同住約20日,嗣後無故離家,斷絕聯絡方式,於92年3月19日離台後拒絕返台與原告同住,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長達近5年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應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既經准許,自無庸再就兩造間有無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廖家陽
法官王俊隆法官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勤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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