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54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不諱」,並補充「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至所謂酒醉狀態,只需一般評價程度達於對車輛駕駛行為失其必要之注意力或判斷力之虞即可,至實際上對駕駛行為是否發生具體危險,則並不重要,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認定,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年度法檢字第1669號函參照)。本案被告飲酒後駕車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1紙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達無法正常且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堪以認定。」,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之犯行,經本院判處罰金確定,竟仍不知戒慎,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2毫克,顯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顯然無視於自己之安全,並對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亦有危害之虞,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幸未造他人之實際危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