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9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5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審易字第4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凶器」應一律更正為「兇器」;⑵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住處」應更正為「建築物(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⑶犯罪事實欄第5行之「剪斷電線」末應加註「(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⑷證據欄第3點「證人 羅美華 」應更正為「證人即前開建築物管理人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執犯本案之斜口鉗既得剪斷電線拆卸冷氣,顯見該斜口鉗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故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青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犯下本案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為非僅害及他人之財產權,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也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所竊得物品俱已發還與甲○○(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1紙在卷可查,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以被告之經濟狀況各情(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扣案斜口鉗1支業經被告棄置於現場,則被告顯具拋棄之意思而不屬該斜口鉗之所有人(民法第764條參照),且該斜口鉗復非違禁物,本院自無由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黃園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