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26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586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於本院96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5396號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2月20日以左營菜公郵局第371、372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1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審聲字第1372號民事裁定、96年度雄簡字第5396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15867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執全字第56號卷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相對人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乙○○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惟查相對人丙○○並非本院96年度雄簡字第5396號判決之當事人,聲請人亦未撤回相對人丙○○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揆諸上開說明,相對人丙○○部分之訴訟尚未終結,聲請人催告受擔保利益人丙○○行使權利與法不合,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之要件,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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