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1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1672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7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偵字第191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為不宜,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5日9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駕駛計程車搭載乘客 王夢醒 ,因王夢醒年老行動不便,委託乙○○代其至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之郵局提款,乙○○因而得知其提款卡(金融卡)密碼,乃竊取王夢醒之該郵局之提款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揆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至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證明被告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第86號、76年台上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又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之陳述亦屬人證中之證人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各款不得令其具結之事由,惟其於檢察官94年10月20日訊問時,依法應具結而檢察官未令其具結,依上開說明,該次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又證人即被害人已於95年04月16日死亡,此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01份可按,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之子甲○○於原審審理中述明。考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係其於94年07月26日親自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建安派出所報案,由警員 呂學松 受理後,該警員即於當日詢問被害人,並依被害人報案之陳述作成第1次筆錄,該筆錄製作時,被害人僅知被告為姓何之車行司機,尚不知被告之真實姓名,警員並據此而據實載明於該筆錄,並於同日查知被告真實身分,被告並主動還款後,警員並再就被告是否有向被害人借款,及被告是否將款項與提款卡歸還之內容詢問被害人製作第2次警詢筆錄,而各該警詢過程,並無任何不法取供或不實登載之情事,此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份、報案三聯單影本1份及被害人上開2次警詢筆錄可佐,則被害人於警詢之供述,顯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被害人已死亡,其於警詢之供述,乃其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其提款卡過程僅有之供述,且為證明被告竊盜罪存否所必要,自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並有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明細附卷為佐,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其駕計程車搭載被害人王夢醒至郵局,被害人請其代為提款等情,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盜領,伊是向被害人借的云云。
五、經查:被害人於警詢時供稱:伊於94年07月25日09時打電話給車行叫車,請司機帶伊去買菜及手機,伊還請司機幫伊下車去郵局領錢,等到當日13時回家,整理東西時,才發現其郵局提款卡不見了。第1次在大園埔心郵局遭盜領6千元,第
2、3次在台灣土地銀行桃園分行,各盜領1萬元、1萬元,第4次在台灣銀行桃園分行,遭盜領7百元,該司機姓何。伊並未答應借錢給被告,被告未提起借貸之事,伊也沒有要借錢給被告,被告已於94年7月26日18時許,自行將該提款卡及盜領之2萬6千元還給伊等語,則以被害人電招被告駕駛計程車外出購物,期間並委託被告幫忙提款之過程,被告除該次受託提款收受被害人交付物品外,如何能在被害人醒著卻不知之情況下(返家後始知),竊取其隨身攜帶金融卡?是公訴人逕指被告竊盜云云,顯非無疑。況被告於94年7月28日警詢時曾供稱:被害人於94年7月25日10時1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金陵郵局,被害人將郵局存簿、提款卡主動交給伊,請伊幫忙提領新台幣(下同)4萬元,要買電單車,伊陪被害人進入郵局領錢,領完錢後,伊將4萬元交給被害人,並僅將郵局存簿還給被害人。伊有以被害人之郵局提款卡盜領被害人款項4次,第1次領6千元,第2、3次各領1萬元,第4次領7百元,共盜領2萬6千7百元等語,此與被害人上開警詢之供述其確有請被告為之至郵局領錢,而當日返家時發現其提款卡不見了,並遭以其提款卡盜領上開款項,其並未借錢予被告等情,顯較符合事證及常情。而檢察官亦曾依被告與被害人上開供述,認被害人係委託被告至郵局代為提領4萬元,並將郵局存摺、密碼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被告竟『超越授權』而盜領上開4次款項,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之準詐欺罪,而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684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為憑,亦均未認定被告係以竊盜方式取得該提款卡。至被告雖於94年7月26日警詢時陳稱:被害人在交給我存摺及印章時,提款卡掉在地上,其順勢撿起來,放置在其口袋云云;於94年10月14日警詢時則稱:我向被害人借錢,被害人口頭答應,並將提款卡拿給我用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稱:在我車上副駕駛座椅子上發現被害人之提款卡,我就把提款卡撿起來,有跟被害人說提款卡在我這邊,被害人有答應將提款卡借給我,並將提款卡密碼告訴我云云,被告先後所述如何取得該提款卡之過程,或稱係被害人所交付,或稱係其在地上撿到,或係在其車副駕駛座拾獲(侵佔遺失物),或稱被害人答應將提款卡借其使用云云,雖不一致,然被告始終均未述及該提款卡係其所竊取者甚明。而被害人郵政存簿儲金明細,固顯示上開4筆款項之提領情形,僅能佐證被告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之準詐欺部分,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竊取該提款卡。而證人 王滿生 、甲○○並非在場目擊之人,且其2人於原審訊問時所為之證言亦未曾指被告有竊盜被害人提款卡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據其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確係在被害人醒著卻不知之情況下(返家後始知),竊取其管領力下之提款卡(即金融卡),而本院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認被告僅係逾越授權提款,並無竊盜之情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犯竊盜罪,原審基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