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號聲請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繼承人丙○○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 李淑妃 律師為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94年8月22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丙○○向債權人保證責任台南第六信用合作社借貸金錢而未清償,詎被繼承人已於94年8月22日死亡,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且未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受讓該債權卻無法行使,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丙○○之妹乙○○為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明、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9601164330號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6號民事判決、土地登記謄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通知、被繼承人戶籍謄本等資料為證,堪信屬實,是 賈蜀 之遺產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亦無指定遺產管理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前開說明,聲請人既為丙○○之債權人,自有利害關係,其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四、本院審酌丙○○之繼承人既均已拋棄繼承,於法律上已無義務就丙○○之遺產再為管理。又被繼承人之妹乙○○表示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有乙○○97年1月14日陳報狀1份在卷可憑。本院另審酌具律師身分之人,受有法律之專業訓練,嫻熟公示催告、強制執行等相關法律程序,且對於遺產管理人依法應盡之管理職責,當較一般未受法學訓練之民眾更為明瞭,是如將丙○○之遺產交由律師管理,應有利於處理後續之遺產問題,亦利於債權人債權之實現,且律師之行止均受有律師法之規範,其執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更能公正適法,應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而李淑妃律師學有專長,多年來從事律師工作,核其學識及專業經驗,應能勝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誠為妥適人選。從而選任李淑妃律師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管理人,負責處理有關被繼承人之遺產遺債事宜。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1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