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2號旁鐵皮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苗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所為之94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14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4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丙○○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民國91年11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因家中缺錢,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實施竊盜行為;
(一)94年10月7日13時45分許,丙○○身著紫色灰白相間之運動服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甲○○位於苗栗縣○○鄉○○路○○號之工作處所「青山美語補習班」,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步行進入其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皮包1只(內含有①信用卡4張【各為玉山、新竹中小企業、友邦、台新銀行】②金融卡2張【各為郵局及新竹中小企業銀行】③汽、機車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各1張④全民健康保險卡
3張⑤數位相機1臺⑥印章7個⑦汽車鑰匙1把⑧新竹中小企業銀行存摺1本及⑨現金新臺幣(下同)6萬8千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並將所竊得之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竊得物品,則盡棄置於苗栗縣○○鄉○○村○○○○道路旁涼亭處,而不知去向。嗣經 李美雪 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提供員警,經員警循線追索後,經由丙○○之先生 傅仁宏 交付扣得丙○○行竊時所穿著之運動服裝(含上衣、褲子各1件),並通知丙○○至警局進行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二)94年12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丙○○見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乙○○○住處未有人在,且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 徐陳呢 零錢包內之現金3,000元,得手後方走出屋外,即為乙○○○發覺,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5年4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5、6頁),核與被害人甲○○及乙○○○於警詢中之指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1紙、照片32張附卷可稽及被告行竊當時穿著之運動服裝(含上衣、褲子各1件)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連續竊盜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具有上揭事實一、(一)之竊盜犯行(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98號移送併辦部分),然此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上揭事實一、(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請求併予審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1年11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並遞加重其刑。原判決以被告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
3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既漏未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改判。再按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中段、後段參照)。依前所述,本件乃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曾於91年11月24日因贓物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不佳,本件行竊次數、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燦都
法官羅貞元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5年5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