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1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106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前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0年9月6日執行完畢;又因犯贓物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7月13日執行完畢。其因家中缺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2月1日下午4時10分許,見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街○○○巷○○號甲○○○住處未有人在,且該址大門未上鎖之際,未經許可進入該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徒手竊取甲○○○零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方走出屋外,即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四)查獲現場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並均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年輕力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係因家中缺錢,而以侵入被害人住宅內,徒手竊取被害人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之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被害人表明不欲追訴之意,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