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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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選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選易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炎浚律師
王勝和律師 林明坤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王勝和律師
林明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選偵字第31號、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現任苗栗縣縣議員,並登記參選於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第16屆苗栗縣縣議員頭份鎮選區之候選人,被告丁○○為現任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里長。緣被告丙○○為拉抬競選聲勢,尋求具有投票權之頭份鎮廣興里里民投票支持,竟與被告丁○○共同基於交付不正利益(應係賄賂)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投票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出資新台幣(下同)25000元,先擬妥打算買票之廣興里里民 張阿炳 (應係 張大炳 )等20人名單,於94年11月21日21時許,由不知情之頭份鎮鎮民代表戊○○開車載被告丙○○,一同至被告丁○○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7鄰廣興160號住處,被告丙○○當場交付現金25000元(其中千元鈔24張、500元鈔2張)及上開名單給被告丁○○,並商討買票名單內容,由被告丁○○加上 張進峰 等5人,而預備對名單上有投票權人交付每人1000元,尋求選民支持。
嗣於94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由檢察官指揮調查人員對其實施緊急搜索,在丁○○住處客廳茶几上,搜獲上述選民名單1紙及在被告丁○○口袋中查獲現金26000元(千元鈔24張、500元鈔2張及百元鈔10張)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丙○○、丁○○2人,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預備賄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於91年2月8日修正,關於緊急搜索包括對人的緊急搜索與對物的搜索,即指⒈逮捕被告或執行拘提羈押⒉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⒊有事實足信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與證據有偽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並規定事後陳報制度,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如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5日內陳報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同時規定如未依期限規定陳報法院,或經法院撤銷者,審判時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因此法院就緊急搜索,其審查內容: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即令狀例外);⑶陳報期間之審查:如不具上揭二條件之一時,法院應認與緊急搜索之要件不符,予以撤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94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員對被告丁○○之身體及其住所、車輛等執行逕行搜索,經證人即調查員乙○○證稱:被告丁○○發現我們的人員,向尖山派出所報案,警方對我們的人員盤查,我們把這狀況跟檢察官報告後,檢察官就指揮我們逕行搜索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經核該搜索與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逕行搜索之要件相符,又檢察官事後雖未陳報法院,應係疏忽所致,而非惡意、恣意之違法取證,且被告及辯護人均未就逕行搜索所得之證據,提出抗辯,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
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及平衡被告人權保障暨公共利益等考量,認該搜索所取得之證據應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預備賄選罪,無非係以:被告丙○○於警偵訊之供述,被告丁○○於警偵訊之供述,扣案選民名單1紙、現金26000元及勘驗筆錄1份:扣得現金為26
000元,其中1000元鈔有24張,500元鈔有2張,100元鈔有10張等為據。訊據被告丙○○坦承有於94年11月21日21時許到丁○○家,當場寫了20人的名單交給丁○○,被告丁○○坦承有於丙○○所交付之名單再加上5人,隔天調查員有在其扣袋搜得26000元,並茶几上扣得丙○○所交付之名單
1紙,惟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0條之1第2項、第1項之預備對於具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定其為一定行使之預備賄選犯行,被告丙○○辯稱:沒有交錢給被告丁○○,該名單係因為伊要於11月28日,在廣興里舉辦問政說明會,希望丁○○去聯絡人來捧場等語。被告丁○○辯稱:扣案之26000元係自己的錢,被告丙○○沒有交錢給伊,該名單是丙○○要在廣興里辦問政說明會,伊為廣興里里長,丙○○請伊去聯絡前往捧場等語。
經查:
㈠扣案之現金26000元,非被告丙○○交與被告丁○○,業據
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去年11月21日晚上丙○○、戊○○有到我家,他(丙○○)當天晚上沒有交款項給我,也沒有拜託我向里上的人買票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4、25頁),起訴書雖指該26000元其中之25000元係被告丙○○出資交與被告丁○○,惟並無何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證,自無從為此認定。又證人即調查員乙○○於本院證稱:在丁○○身上找到26000元現金,24張千元鈔,茶几上有名單,有25個人的名字或綽號,中間會查賄選,是因為名單裡有1人已經死亡,剛好有24張千元鈔,才認為是賄選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然此係證人乙○○個人臆測之詞,尚無從據為被告2人有無預備賄選之證據。另個人隨身攜帶現金之數額,因個人因素及用途而異,不能僅自被告丁○○身上扣得現金26000元,又有1紙載有25個姓名或綽號之名單,即認其中25000元係供作賄選之用。被告丁○○就該26000元之來源,雖僅為大致陳述,且所陳述者總數未達26000元,惟個人金錢來源甚多,或因工作所得或子女贈送,亦無從因被告丁○○未能清楚交代26000元全部金額之來源,即推測其中25000元係被告丙○○所交付。
㈡扣案名單1紙,固係由被告丙○○、丁○○所書寫,然該名
單係因被告丙○○欲舉辦問政說明會,請被告丁○○邀請民眾前來捧場之用,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他(丙○○)說28日要辦問政說明會,希望這些人去捧場,叫我去聯絡他們去捧場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26頁)。又提供名單之用途甚多,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自不得遽為推定係供賄選之用,另該名單於被告丙○○離去後,即置於被告丁○○住處1樓之茶几上,且在該處為調查站人員查獲,業經證人乙○○證述明確(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該名單如係供被告等行賄買票之用,被告丁○○自會小心謹慎保管,以免遭偵查機關發現,當不會隨手置於如此明顯而容易為他人發覺之處。再者,該名單嗣由被告丁○○加列5名,其中1人為甲○○,公訴人亦認甲○○係被告等預備行賄之對象,而甲○○於被告丙○○至丁○○家中時亦在場,且於被告丙○○離去後始離開,證人甲○○證稱:去年11月21日晚上9點多有到丁○○家,我先去,丙○○、戊○○後到,丙○○他們先離開,據我所知廣興里沒有與我同名同姓之人,丙○○離開後丁○○沒有向我表示丙○○要跟我買票等語(見本院卷95年4月27日審判筆錄第17至19頁),是若甲○○亦係被告等預備行賄之對象,則被告 賴永松 於丙○○離去後,應立即將行賄款項交與甲○○,並於名單上將甲○○之姓名註記或刪除,惟被告丁○○並未將任何款項交與甲○○,而名單上甲○○之姓名亦無任何註記,足認該名單非供行賄之用,被告等2人辯稱該名單僅供拜訪,並邀請參加問政說明會造勢之用,可堪採信。
㈢綜上所述,在被告丁○○身上扣得之現金26000元,被告丁
○○既辯稱係其所有之款項,復查無證據足證係被告丙○○所交付,而扣案之名單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2人預備賄選之對象,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預備賄選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丙○○、丁○○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林卉聆法官吳國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1日
書記官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