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自緝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緝字第33號自訴人允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於民國80年10月9日,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自訴人公司購買1991年福特天王星型式、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部(引擎號碼MZ355721E號),並依法辦理附條件買賣登記。惟被告所開立之本票經自訴人公司於81年11月28日予以提示竟未獲付款,且被告更無故將前開自用小客車遷出約定放置之地點,屢經自訴人公司員工前往查訪不遇,亦始終未能出面解決債務問題,因認被告係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年6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1年11間某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經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繼續;復佐以該罪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已如前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63年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見,被告上述犯罪時間(因不知實際犯罪時間,應以當月15日即81年11月15日計算)經加計自訴案件繫屬日(81年12月22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82年5月13日)止之期間(共4月又22日,此期間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及因通緝被告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之四分之一期間(即2年6月)後,被告所涉前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應於94年10月7日即告完成。職是,本件被告迄今雖猶未能緝獲歸案,惟其上開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追訴權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