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5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10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3月17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口,見甲○○獨自一人騎乘腳踏車經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甲○○之左後方接近,乘甲○○正在騎乘腳踏車而不及防備之際,伸出右手猝然拉起甲○○放置在所騎乘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紅色手提袋
1只(內有聖經、聖詩各1本、西點及原子筆各1盒及鑰匙
1支,價值共計約新台幣500元),搶奪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所搶得之上開紅色手提袋丟棄在高雄市○○○路代天府附近之巷弄中。嗣於95年3月18日晚上10時許,丙○○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區○○路○○○巷附近,適為甲○○察覺並呼叫鄰居 王俊仁 ,丙○○遂遭王俊仁自後跟隨,而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楠都西巷146號前,遭循線趕抵現場之員警盤查,且經帶同警方在高雄市○○○路代天府附近巷弄內查獲前開遭搶之紅色手提袋1只,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王俊仁所分別指述之遭搶及查獲被告等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搶案現場照片2張、起獲贓物之現場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既遂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竟見被害人甲○○係獨自騎乘腳踏車之婦女,即騎乘腳踏車自後尾隨被害人,並乘被害人疏於注意不及防備之際,伺機徒手拉起被害人放於所騎腳踏車前方菜籃內之紅色手提袋,隨即逃逸,致被害人心理受創甚鉅,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未造成被害人受傷,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表示:希望原諒被告,被告能重新做人等語,且前開遭搶物品約值新台幣500元,尚非鉅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刑法第325條第1項(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