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勞上字第19號
上訴人癸○○
巳○○丙○○壬○○午○○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國盛 律師
蘇衍維 律師上訴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中興商業銀行接管召集人甲○○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易餘 律師被上訴人辰○○等如附表共同訴訟代理人李國盛律師
蘇衍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臺灣臺橋地方法院94年度勞訴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一)駁回巳○○、午○○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二)命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76至78外)所示金額及其利息及附表三編號3至7金額之民國93年3月31日利息部分,暨訴訟費用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巳○○、午○○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及利息。
關於主文第一項廢棄(二)部分,本判決附表二(除編號76至78外)及附表三編號3至7之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巳○○、午○○、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癸○○、丙○○、壬○○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附表二所示之當事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中興銀行負擔。
事實
甲、癸○○、巳○○、丙○○、壬○○、午○○(下稱癸○○等5人,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76至78、附表三編號1、2)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就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二、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銀行)應給付癸○○新台幣(下同)38,420元、巳○○119,160元、丙○○47,039元、壬○○32,932元、午○○27,619元,及均自民國94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癸○○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午○○自92年8月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因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巳○○則自92年11月24日因進修而留職停薪,原係至93年11月23日止,但提前至同年11月1日回任原職,均非離職後重新受僱,勞動契約未曾中斷,年資延續計算,而先前減薪未經其等同意下,其等當得於復職後,延續請求不足之薪資。
二、壬○○、丙○○雖為離職後重新受僱,然其等離職前既不同意減薪,且重新受僱後,中興銀行同意其等之本薪與減薪前相同,當得請求離職前減少之薪資,及重新受僱後之給薪不足部分。退萬步言,縱如原審判決所言,其等係重新受僱在中興銀行接管後,當知悉被上訴人財務狀況不良,不得請求重新受僱後之薪資差額,惟離職前之減少薪資,中興銀行仍應補發。
三、中興銀行係在未經公司工會同意情形即逕行要求全體員工減薪,工會會員均不願簽署書面同意,
四、默示之承諾與單純之沉默不同,前者須另有要約受領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意思表示,單純沉默之消極不作為,並非默示意思表示。本件員工與中興銀行並無默示減薪之合意。
五、員工薪資清單只是提醒員工就薪資計算錯誤之情形,於3日內向秘書室查詢,不能以此作為員工有默示同意減薪之證明。
六、薪資報酬乃屬勞動契約之主要內容,亦係中興銀行之主給付義務,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當不得變更。至於工作規則,係屬補充勞動契約之性質,其變更須勞工同意或其變更需具有合理性始能拘束勞工。
七、「消滅時效」制度已體現尊重現有秩序之信賴性及維護交易安全,無待創設「權利失效」之理論。
八、縱中興銀行得援引「權利失效」理論,然仍應舉證證明「因當事人之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信賴其等已不欲行使權利」,始得構成,惟本件員工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起中興銀行信賴其等已接受減薪措施。
九、另案中興銀行員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請求給付薪資差額事件(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中興銀行同樣援用權利失效之效果,經法院認該案原告並不構成權利失效,仍得請求薪資差額。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中興銀行員工在職證明、
服務證明書、戶籍謄本、 施啟揚 著民法總則第340頁、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837號民事判決、中興銀行自動扣繳工會會費名冊、扣繳工會會費紀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為證,並聲請函查本件當事人之工會會員資格。
乙、中興銀行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命中興銀行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答辯聲明:癸○○等5人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丁○○等48人(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下稱丁○○等48人)之職務應屬經理人之性質,得於上訴人授權之範圍內,就各分行之業務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其裁量權包括:存款業務之計畫及發展核定權、支票存款拒絕往來之處理核定權、存款涉及法院及稽徵機關等案件之處理核定權、其他核定權、結帳事務核定權、徵信調查核定權、授信案件之申請及准駁核定權、貸放事務核定權…等,是其等與中興銀行間為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
二、為兼顧勞工權益及雇主經營管理企業之必要,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時,如其變更具有合理性及正當性時,仍可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是縱認中興銀行調整員工薪資之舉,已涉及工作規則之變動,仍得拘束員工。
三、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應證明其等確已加入工會成為會員,且工會業已依章程規定,或依會員大會決議,或依團體協約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受其全體會員個別授與特別書面之委任,否則即無從主張工會曾代表其等對中興銀行減薪乙事集體爭議。
四、權利人在相當時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其不欲其履行義務時,則權利人嗣後再行使權利,將導致前後行為發生矛盾,該權利基於誠信原則自不得再為主張,此即所謂「權利失效」原則,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已明知中興銀行90年4月、8月之減薪措施,卻於工會爭取無著後,繼續受領減付之薪資並提供勞務,距其等於94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已近3年按月受領減薪後之薪資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客觀上顯足引起中興銀行之正當信任,認被上訴人已接受減少後之薪資,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遽提本件訴訟確屬違反誠信原則。
五、癸○○、午○○、巳○○係留職停薪,依中興銀行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亦屬離職。
六、壬○○、丙○○係減薪後離職,中興銀行並未同意於重新僱用後按原有工資僱用,顯見渠等確已知悉中興銀行處於財務狀況不良之情形並接受減薪後之薪資,其等再請求減薪前之短少薪資,洵屬無據。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
號、61年台上字第2400號民事判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勞上字第17號、9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王澤鑑 著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第335至338頁、經濟部95年5月19日經授商字第0950109627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台勞資三字第22100號函、(86)台勞資二字第031093號函、90年11月單位別薪資明細表、丙○○91年9月之薪資明細表、巳○○留職停薪資料為證。
丙、被上訴人部分:
壹、聲明:中興銀行之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援用癸○○等5人陳述第三至九項。
二、縱被上訴人丁○○等48人與中興銀行間為委任關係,委任契約之報酬既經雙方約定,未得他方同意亦不得變更,是中興銀行未經其等同意而減少委任報酬,自屬違反契約,被上訴人丁○○等人仍得請求中興銀行給付其所減少報酬之部分。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癸○○等5人證據欄所示證物及被上訴人寅○○之員工薪資清單。
丁: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給付薪資事件全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5 鄭庭忠 ,業改名為申○○;編號34子○○,改名為 郭伃柔 ;編號56 蘇振雄 ,改名為酉○○,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4、75頁、卷三第19頁)。
二、被上訴人卯○○、乙○○、丑○○、未○○、辛○○、庚○○及上訴人巳○○、午○○等2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中興銀行給付自90年9月至94年2月之薪資差額及其遲延利息,嗣被上訴人卯○○、乙○○、丑○○、未○○、辛○○及上訴人巳○○、午○○於本院減縮請求中興銀行給付90年9月至91年4月之薪資差額本息,僅請求91年5月至94年2月之薪資差額本息,而被上訴人庚○○則減縮91年5月至94年2月薪資差額本息之請求,僅請求90年9月至91年4月之薪資差額本息,業經中興銀行同意,是其等所為減縮訴之聲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等為受僱任職於中興銀行之員工,中興銀行於90年4月、8月,未經其等同意,二度片面減薪,違反勞動契約,為此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中興銀行給付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薪資差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中興銀行應給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癸○○等5人之請求,中興銀行及癸○○等5人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巳○○、午○○及被上訴人卯○○、乙○○、丑○○、未○○、辛○○、庚○○減縮部分請求,其請求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二、三所示)。
二、中興銀行則以:丁○○等48人擔任各分行經理或總行各部副理、代經理之職位。與中興銀行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基準法規定。又其因經營不善,由主管機關指派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央存保公司)為中興銀行監管人與接管人,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期間受財政部委託行使公權力,故中興銀行所為減薪處分係在公權力介入經營情形下之處置,法院應予尊重;又減薪係為維持公司經營之不得已措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雇主因業務虧損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依舉重以明輕解釋原則,接管人立於受託行使公權力機關立場,選擇降低成本之減薪方案,有其合理性,非必經過員工同意。另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均已明知中興銀行90年4月、8月之減薪措施,卻於工會爭取無著後,繼續受領減付之薪資並提供勞務而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距其等起本件訴訟已3年,屬默示同意減薪,且客觀上顯足引起中興銀行之正當信任,依權利失效原則,其等遽提本件訴訟誠屬違反誠信原則,何況癸○○等5人係離職後重新僱用,知悉中興銀行之減薪處置,已同意減薪,自不得再請求減薪前之薪資等語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中興銀行經營虧損,於89年4月28日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監管,90年10月25日起改為接管,91年9月25日延長6個月,91年10月4日復經財政部公告改由訴外人台灣土地銀行接管。93年12月13日中興銀行與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由聯邦商業銀行自94年3月19日概括承受中興銀行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中央存保公司監管期間,中興銀行先後於90年4月、8月兩次減薪。
(二)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辰○○等80人均任職於中興銀行各單位之經理、代經理、副理、襄理、主任、代副科長、領組、業務員、雇員、研究員等職位,其中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丁○○等48人,係擔任各分行經理或總行各部副理、代經理之職位。
四、兩造爭點事項厥為:(一)丁○○等48人與中興銀行間是否為僱傭關係?(二)中興銀行減薪處置須否經過上訴人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同意?(三)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減薪?(四)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減薪?(五)癸○○等5人是否為減薪後重新僱用?
(六)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是否得請求減薪差額及遲延利息?經查:
(一)丁○○等48位經理人是否屬委任關係,或僱傭關係?
1、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4日勞動一字第146732號公告函指定銀行業員工應於86年5月1日起,適用勞動基準法。依此,本件除丁○○等48人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雙方尚有爭執外,其餘當事人與中興銀行間係勞僱關係,應適用勞動基準法,則無爭議。
2、按勞動契約為勞工在從屬關係下提供職業上勞動力,其勞務給付具下列特徵:一、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勞務須由受僱人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二、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三、納入雇主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足見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非僅限於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勞動性格,即應成立,不以雇主賦予勞工職銜作為判斷是否屬勞動契約之依據。
3、中興銀行主張丁○○等48人為擔任經理人,彼此間為委任關係,不適用勞動契約關係云云。查丁○○等48人在中興銀行為減薪處分時,分別擔任各分行經理或總行各部副理、代經理職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者,雖中興銀行在其制訂之工作規則將屬於委任身分之經理人排除適用於一般員工之工作規則,而須另依契約規範為之,另據中興銀行公司章程第29條規定,副總經理、協理、專門委員、部室正副主管及分行經理之人選由總經理提名,均經董事會之決議任免之,及其人事管理規則第14條亦規定,總行副理級等13職等(含)以上人員之進用,由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核准之(原審卷一第43-46、124-126、146-149頁),惟上開規定僅係說明其13職等之人員之進用方式,難以上開工作規則、人事規章與公司章程規定,即認丁○○等48人非勞動基準法上所稱之勞工。
4、次依中興銀行各單位分層負責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50-176頁)記載:⑴經理僅在存款業務具有核定權,至於在授信案件中關於利息及違約金等之計收、擔保物等事項僅有核定或核轉權限,甚者,關於授信之覆審(授信核貸作業覆審、重要授信戶之追蹤考核覆審)則僅有核轉權而無最終核定權。⑵又在分行員工人事項目部分,關於員工獎懲一項,分行經理僅有核轉權責,尚無最終核定權。⑶又關於副理部分,則就上開業務僅具有核轉之權限,無最終核定權。是丁○○等48人擔任分行經理或總行部門代經理、副理期間,其權責限於部分業務範圍內有核定權限及核轉權,其他業務或人事等權限,仍須受限於中興銀行規章之拘束,聽從中興銀行指示,足見其等所受授權範圍、可得裁量決定處理之事務,仍屬有限。
5、又中興銀行對於丁○○等48人得對其等為調職處分,調動工作地點、職務,亦得依其每季經營績效予以考核,調整職務加給,有中興銀行第三屆第86次常董事會紀錄第七案及中興銀行經理人員職務加給考核辦法(見原審卷一第127-128、284頁),是中興銀行對於丁○○等48人有人事調動、考核等權限,應屬勞動基準法上所規定之勞動契約,而有該法之適用。
(二)中興銀行減薪處置須否經過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同意?
1、中興銀行雖辯稱:其減少薪資具有合理性及必要性,並有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查中興銀行自陳發生虧損,係因管理階層發生台鳳弊案,資金嚴重流失,此顯係其自身故意或過失所致,與本件當事人間報酬之約定則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2、按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即工資為勞工及其家屬維持生活之重要資源,故工資之變動,應先徵得勞方之同意。中興銀行因虧損欲節省人事管理成本,既未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採取終止契約給付資遣費,讓員工有另尋工作之機會,而選擇減少薪資措施,單純縮減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之權利,即須獲得其等同意,始符法意。
(三)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減薪?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再「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或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當事人間亦得基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合致而使契約成立。
2、查中興銀行自88年4月28日財務狀況惡化,由財政部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監管小組進駐監管,嗣因中興銀行有不能支付債務,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財政部遂再依銀行法第62條、第62條之2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等規定,指派中央存保公司為接管人,行使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又因中興銀行負債大於資產之缺口日益擴大,乃採員工減薪方式減少人事費用之支出,降低企業之經營、管理成本,而於90年4月、8月起對全體員工減薪乙事,為癸○○等5人及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中興銀行而言,其因財務狀況不佳,急欲降低經營成本,惟倘以裁員一途,恐引發大量員工失業致產生嚴重社會問題,其乃公告減薪(原審卷一第179-182頁),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任職中興銀行,對銀行因財務窘境而採取減薪情形應有認識。而其產業工會固曾就中興銀行之減薪行為表示反對,姑不論本件當事人是否均加入該工會,縱認該工會所為反對表示及於全體員工,惟當產業工會續以其他高達832名員工名義向中興銀行提起給付減薪薪資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1年度重勞訴字第8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勞訴字第
14號、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民事判決,命中興銀行應給付薪資差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卻未參與該次訴訟,遲至93年11月25日因見上開訴訟經二審判決員工勝訴,並評估遭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之機率相當低,始委請律師發函向中興銀行請求減薪差額(委託發函者不含巳○○、己○○、戊○○、丑○○、辛○○、未○○、午○○),有93年10月12日93廣律字第931012號律師函可證(北勞調字第40號卷第103頁)。
3、按勞工對於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此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所明定,且依第2項規定,若主張該條項第6款事由者,須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為終止意思表示。
是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對於中興銀行片面減薪行為,其認違反勞動契約者,亦得依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行使終止契約權利。
4、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雖稱遲未提起訴訟係基於中興銀行告知於上開減薪訴訟三審定讞後再行討論,惟所舉中興銀行93年11月25日來函(原審卷一第81頁)係回覆其等上開律師函,非僅無法說明其何以其歷時3年毫無反對表示,且中興銀行復於回函中先已表示「貴所律師來函所述恐與本行認知有別,且相關訴求涉及重建基金賠付事宜,非本行所能逕行核處」,始謂「本行將於產業工會會員與行方減薪訴訟三審定讞後,將來函所陳訴求洽請本行接管人提報重建基金委員會討論」,其等僅執該來函片斷文字作為其未即時提出請求之原因,殊不足採。何況,中興銀行核發員工之薪資清單上載明:「謝謝你一個月來之辛勞,您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3日內向秘書室人事科查詢」(原審卷一第112頁),觀其文義,此應非僅限給付金額加減計算有無錯誤而言,即就薪資應給付額如有質疑,亦應迅速向人事科室查詢,中興銀行主張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未曾進行查詢,此為其等所不爭執,倘其等未同意減薪,何以連向人事科室表示亦無為之。中興銀行既公告減薪,即意在變更兩造勞動契約中之工作報酬,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既未參與請求薪資之訴訟,亦未以中興銀行違約而行使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反而如常繼續提供勞務,並領取減薪後之薪資額,達3年之久,其等縱曾對中興銀行減薪不滿,亦考量銀行財務確實不佳,願意委曲求全,以保有工作,堪認其等行為足以構成同意減薪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得因嗣後觀知其他同事獲得給付勝訴判決,復改弦更張重為主張權利。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雖稱其等未出具員工減薪同意書,即表示不同意減薪云云,然中興銀行否認要求員工書寫同意書,其等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以為有利之證明。
5、被上訴人庚○○雖另曾於94年3月4日起訴請求中興銀行給付91年5月至94年3月之減薪差額在案,業經本院95年度重勞上字第18號判決在案,惟其起訴期間實與本案相隔僅月餘,該部分訴訟請求仍無解於庚○○部分應與中興銀行已有默示同意之認定。
6、綜上所述,如附表二所示當事人應足認已有默示同意減薪之行為。
(四)附表三所示當事人是否構成默示同意減薪?另巳○○等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於遭中興銀行減薪處分後,經產業工會向中興銀行表達異議未果後,即於91年6月
21日與其他員工計832名對中興銀行提起給付減薪薪資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認定巳○○等附表三所示之當事人已拒絕中興銀行之減薪。中興銀行雖稱依工作規則第36條規定:……經勞工同意後得以每月15日一次預發當月薪資,故中興銀行必須經附表三所示當事人同意後始得於每月15日按月發給彼等當月薪資,故彼等如未同意減薪,中興銀行自無從依減薪後之薪資按月發給云云。惟經核上開規定文義僅係給付日期之同意問題,並未涉及薪資多寡,是中興銀行所辯,自無可取。中興銀行復稱,薪資清單上載明:謝謝你一個月來之辛勞,您對本月資料如有疑問,請於
3日內向秘書室人事科查詢,如被上訴人確未與上訴人達成減薪之合意,為何未提出異議云云。惟其等既已另為訴訟,即足以表示反對減薪之意。
(五)癸○○等五人是否為減薪後重新僱用?是否影響請求減薪
薪資?
1、癸○○、午○○、巳○○部分:癸○○等三人主張癸○○自92年9月起至93年8月止;午○○自92年8月起至93年11月30日止,因請育嬰假留職停薪,巳○○則自92年11月24日因進修而留職停薪,原係至93年11月23日止,但提前至同年11月1日回任原職,此為中興銀行所不爭執,並有任免通知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一第309頁、卷二第112-114頁),中興銀行雖稱依其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規定,留職停薪亦屬離職,且任免通知書上注意事項即載明:「應依規辦理離職移交手續……。二、行員儲蓄存款應辦理結清,帳戶應自離職日起停止計息。……四、訓練費用2,000元及制服訴訟費用1,240元,合計3,240元整,應依規收回」,巳○○留職停薪前職稱為「忠孝分行中級專員」,重新僱用後職稱為「中山分行二等襄理」,工作條件不同,足以認其於重新僱用後已同意減薪後薪資云云。查中興銀行之人事管理規則第21條固規定,本行員工之離職,包括當然解職、辭職、留職停薪、資遣及免職等五種(原審卷一第149頁),惟所謂「留職停薪」,乃於特定期間內保留職務,僅暫停領取薪資,期滿或期前申請即可復職,此觀上開任免通知書及員工在職證明書即明,故留職停薪尚難與未保留職務之「解職、辭職、資遣及免職」等而視之,至中興銀行於任免通知書上對留職停薪人員之要求,乃屬其行政管理事項,不足以認定留職停薪為完全離職性質。況巳○○雖於復職後工作職稱、內容及地點或有不同,據中興銀行自承其薪資部分沒有變動(本院卷三第76頁),是其復職時之工作更動應猶如任職期間之調職,尚難以此即認定癸○○、巳○○、午○○為重新僱用,中興銀行辯稱其等明知減薪仍同意重新僱用,即已接受減薪後薪資一節,即屬無據。而其等雖曾於減薪後留職停薪,尚無礙其權利之行使,故仍應依其等有無上開同意減薪之表示而定,巳○○、午○○已於另案表示反對減薪獲勝訴判決,嗣後並無另為同意之表示,則其續為反對減薪堪可認定,癸○○則因與中興銀行間已有默示合意減薪,如上所述,自不得再主張反對減薪。
2、壬○○、丙○○部分查丙○○係於91年7月離職,同年9月重新僱用,壬○○係91年3月離職,92年4月重新僱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其等雖主張離職前不同意減薪,重新受僱後,中興銀行同意其等本薪與減薪前相同,並提出壬○○服務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一第310頁),查該服務證明書固記載本薪41,250元,乃壬○○減薪前之本薪額,然該證明書備註欄中另已載明:「上列本薪金額另自90年9月起為因應本行財務持續虧損,於接管期間實施減薪措施,(目前勞資爭議訴訟進行中,一、二審判決勞工勝訴)減發標準如下」,即依職等高低定減薪比例,難認中興銀行已有同意其重新僱用之薪資與減薪前相同,其等於減薪後離職,既已知悉中興銀行財務狀況不良,而同意受僱,即係接受減薪後之薪資,自不能請求重新受僱後之減薪差額,至於其等就離職前之薪資差額,其等既未參與其他員工於91年間所提給付訴訟,離職時亦未再向中興銀行主張,反而不久即重新回任銀行,亦足堪認其等默示同意中興銀行之減薪,已如上述,故其請求離職前之薪資差額,亦屬無據。
(六)本判決附表二、附表三當事人是否得請求減薪差額及遲延利息?
1、附表二所示當事人已默示同意中興銀行減薪,如上所述,則其等既已認同並接受上訴人之減薪措施,所請中興銀行給付薪資差額及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附表三所示當事人,並未同意中興銀行之減薪,如上所述,中興銀行對其等主張如附表三所示減少受領之薪資額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05頁背面),自應如數給付。至其等主張自向中興銀行請求時起即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中興銀行應負遲延責任,應屬可採,即以94年3月31日中興銀行參與調解程序之翌日即同年4月1日起算,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始為正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巳○○、午○○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審就其所為之敗訴之判決,為無理由,巳○○、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癸○○、丙○○、壬○○請求為無理由,原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如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被上訴人主張中興銀行應給付附表三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判決並無不當,中興銀行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判決命中興銀行給付其餘被上訴人部分及附表三編號3至7所示之被上訴人關於94年3月31日利息部分,尚有未洽,中興銀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巳○○、午○○之上訴為有理由、癸○○、丙○○、壬○○之上訴為無理由,中興銀行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楊力進法官陳玉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三當事人、中興銀行不得上訴。
附表二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
書記官鎖瑞嶺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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