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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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815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即葉乙○)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律師 周佳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92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622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本票柒張及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柒枚均沒收。
事實
一、乙○(即葉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八月間及八十八年二月間,分別邀集其親戚丁○○、辛○○等人,共同參加由「甲○○○」擔任會首之二組民間互助會,其中第一組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止,連會首共八十一人,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五之二十三號開標,並自八十八年一月五日起,每年之一月五日、四月五日、七月五日、十月五日各加標一次,第二組自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止,連會首共六十一人,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每月五日下午一時許,在上址開標,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起,每年之六月二十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二十日及(自八十九年)三月二十日起各加標一次。乙○又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自任會首,召集丁○○、辛○○等人參加民間互助會(下稱第三組),會期自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連會首共六十七人(會首款與第一次開標同時繳納),每會二萬元,底標二千元,採內標制,每月十日下午一時許,同在上址開標,並於每年四月、八月、十二月之二十五日各加標一次。
二、詎乙○為謀個人資金週轉之用,復見丁○○等人鮮少至上址開標地點觀看開標情形,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間,冒用「丁○○」等會員之名義,向第一、二組互助會之會首甲○○○訛稱業已取得丁○○等會員之授權前來競標,並偽造「丁○○」等會員名義之標單投標而得標。且於第二組互助會時,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丁○○」等人名義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及在上開偽造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丁○○」等人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上載:「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依約繳納新臺幣共‧‧‧元正,此本票自動失效,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等字樣之文書(下稱擔保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會首甲○○○,以取信於甲○○○。
㈠第一組(會首甲○○○):
⑴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 張美雪 」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
美雪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而偽造依習慣足以表示其參與互助會投標標取會款用意證明之準私文書,表示「張美雪」欲以標單上所載利息標取會款之意,再以此偽造之標單,提出高於底標若干之標金競標而行使得標,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張美雪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除乙○外,其他會員因誤認張美雪欲投標,該筆會款係支付予張美雪,故不論死會、活會及會首甲○○○均受詐欺),且在開標後旋將所偽造之標單丟棄,乙○則以此方法詐得死會會款及其他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合計一百二十三萬四千元(14,000元x61人+20,000元x19人=1,234,000元)。
⑵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
○○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四十萬二千元(14,000元x33人+20,000元x47人=1,402,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丁○○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
㈡第二組(會首甲○○○):
⑴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丁○
○姓名,並填寫金額七千二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萬四千元(12,800元x55人+20,000元x5人=804,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丁○○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丁○○」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指定人(對照上開本票,此應係發票人、指定人欄間交互誤填)「丁○○」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擔保文書,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十五之二十三號持以行使交付甲○○○,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以生損害於丁○○及甲○○○。
⑵於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辛○○」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辛○
○姓名,並填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實際標金不詳,以最有利於乙○之第二組互助會會單上所記載最高額標金八千元認定之),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七十七萬六千元(12,000元x53人+20,000元x7人=77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辛○○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又以「乙○玉代收」(即乙○之別名)之名義,開立八十八年七月五日發票,面額一百零六萬元,票號五三一一0九號之本票一紙(此部分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辛○○」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辛○○及甲○○○。
⑶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以「 葉麗美 」名義在標單上偽填葉麗
美姓名,並填寫金額七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一萬三千元(13,000元x41人+20,000元x19人=913,
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葉麗美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葉麗美」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葉麗美」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葉麗美及甲○○○。
⑷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以「 郭玉葉 」名義在標單上偽填郭玉
葉姓名,並填寫金額七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八十九萬六千元(12,400元x40人+20,000元x20人=89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郭玉葉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郭玉葉」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郭玉葉」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郭玉葉及甲○○○。
⑸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以「 張美桂 」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張美
桂姓名,並填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二萬元(12,000元x35人+20,000元x25人=920,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張美桂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張美桂」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張美桂」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五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張美桂及甲○○○。
⑹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丁○○」名義在標單上偽填
丁○○姓名,並填寫金額七千九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九十六萬三千元(12,100元x30人+20,000元x30人=963,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丁○○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丁○○」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丁○○」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丁○○及甲○○○。
⑺於九十年三月五日,以「壬○○」名義在標單上偽填壬○○
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七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一萬九千一百元(13,300元x27人+20,000元x33人=1,019,1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壬○○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壬○○」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偽以發票人「壬○○」名義出具如附表二編號七所示之擔保文書,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足生損害於壬○○及甲○○○。
⑻於九十年五月五日,以「丙○○」名義在標單上偽填丙○○
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八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會款合計一百零三萬六千八百元(13,200元x24人+20,000元x36人=1,036,800元),足以生損害於會首甲○○○、壬○○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並以「丙○○」名義開立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本票,及在該本票背面以「葉乙○代收」之名義出具擔保文書〔此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在上址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
嗣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丁○○前往欲行標會,經會首甲○○○及會員 薛素慧 均表示伊已係死會後,始發覺上情。
㈢第三組(由乙○自任會首):
⑴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第三次開標時,以「 張美珠 」名義在標
單上偽填張美珠姓名,並填寫金額八千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除標息後之會款(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乙○)合計七十五萬六千元(第三次開標,活會餘六十四人,但乙○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六,應予扣除,活會剩六十三人,12,000元x63人=756,000元),足以生損害於張美珠及除乙○外之其他活會會員。
⑵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二十一次開標時,以「庚○○」名義在
標單上偽填庚○○姓名,並填寫金額六千六百元為競標之利息,以同法詐得活會會員扣除標息之會款(死會會員原應支付死會會款予乙○)合計六十一萬六千四百元(第二十一次開標,活會餘四十六人,但乙○本人佔一會,編號六十六,應予扣除,加上先前遭冒標之張美珠仍為活會,故活會剩四十六人,13,400元x46人=616,400元),足以生損害於庚○○及除乙○外之其他活會會員。
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最後一次開標後即無故停標,經前開各互助會會員相互詢問核對後,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辛○○、丁○○、壬○○、庚○○、丙○○、己○○○、戊○○○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此部分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他人名義,簽署標單競標、收受會款,及使用他人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在支票背面書具如附表二所示擔保文書等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邀集辛○○、丁○○等人參加互助會時,即獲概括授權可以代為投標,而辛○○等人均事先知情,本件並無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且在得標後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係以代理人身分為之,所為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所擔任會首之第三組互助會,係因受會員 何逸松 等人倒會而受到牽連,並無虛列會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辛○○、丁○○、丙○○、己○
○○、戊○○○在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指訴甚詳,核與證人甲○○○、薛素慧、 林秋季 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第一、二、三組互助會名單、歷次會款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擔保文書在卷可證。㈡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使用他人名義,簽署標單競標,並
供承:「〔(提示告訴證物四)單據均是你簽發?〕是我簽發,也是我簽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95頁正、反面),惟辯稱伊已取得被害人概括授權處理標會事宜云云,然此與各被害人在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堅決否認授權等情,顯然相悖,而本院參酌下列事證,仍認被告確係未經各被害人授權而為上開犯行:
⑴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九月二十日我有想去標
會,才發現已經是死會了,之前我沒有標過。當天我到市場,遇到會首薛( 阿素 )還有薛素慧,她們說我是死會了,我才發現,她們說是被被告林(梅)標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核與證人薛素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每次開標均有到場,被告標會時,有質疑過何以被告均以其親戚(即本件被害人)名義投標,被告說因丁○○的公公住院,所以要用錢。於九月二十日伊在現場遇到被害人丁○○,被害人丁○○說是來標會,伊告知早已死會,何以再標」等語(見原審卷第33頁)。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後來當事人跑來爭執說他沒有標,為何變成死會,我才發現不對」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相符,若被告確獲被害人丁○○授權投標,大可明白告知,何以須編造理由,且被害人丁○○事後仍自行前往現場以活會身分參與投標,顯見被告未獲授權甚明。
⑵又觀諸原審卷附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分戶明細表所載,被害人丁○○家族按月交付予被告轉交會首甲○○○之會款,均係以活會方式計算會款,並非死會,有上開分戶明細表十一張附卷可按,益證被告並未將上開款項交付被害人,而係被告私自以被害人丁○○等人名義冒標,被害人丁○○等人並不知情。
⑶被告於警詢時先供稱:「(你以辛○○等人署名參加投標?
會錢如何處理?)由會首甲○○○將得標之會錢交付給我,由我收受後再交給辛○○之妻丁○○。‧‧‧我邀約告訴人辛○○參加互助會,辛○○均同意交付予本人處理包括由我代為投標,及辛○○活會之會錢繳款均交給我,再轉交給會首,另告訴人告證四由我代收之會錢,並非全部都我拿走,告訴人辛○○亦有拿走一部份」云云;於偵查答辯狀復指稱:「被告在邀請辛○○夫妻參加甲○○○及被告本人所召集互助會前,即已與辛○○夫妻口頭約定,辛○○夫妻本人及以人頭參加之系爭互助會,均由被告代理標會及收付會款等一切相關事宜,為使資金靈活運用,不論是被告或辛○○夫妻有使用會款之必要時,均可相互借用對方仍為活會之一人或多人名義標會,以增加得標機會,若得標,即由需用錢之人先行使用會錢,借用人仍繼續支付活會會款,待要用錢或收尾會再行結算」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是否於八十六年八月與八十八年二月參加甲○○○起的會?)是的,這二個會,我自己各參加一會。另外,因我而加入的人有丁○○、辛○○、以及丁○○的親戚。‧‧‧我有用他們的名字來標會,前後一共有七會,會單裡面都是我標的,都是他們要標的,然後由我出面出去標的」、「〔(提示丁○○名義本票,並告以要旨)是否妳所簽名?〕這是用張( 美惠 )的名字標到的,所以我收到錢後,才用她的名字簽名,錢如果是我自己要的,我就用自己的名義。(如何可以從本票看出是你要,還是他們自己要的?)看不出來,但確實是如我所言,而且事先我都會告訴他們,如果我借標,我會分期償還」云云;於本院上訴審供稱:「當初是我介紹丁○○去跟甲○○○的會,她要跟會時,我剛好被人倒會,財務困難,她同意把她的會借我標,並說只要在會結束前還給她就可以了」、「(妳以別人的名義共標走多少會款?)我沒有詳細計算,不清楚確實金額,只記得共標了七會,大約是八、九百萬元左右。(標會後有無告知該名會員?)沒有,到末時再計算」云云;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本票是對會首的保障,標的錢都是交給我,都是我跟會首接觸的,我之前都有跟他們講好,他們都同意,只是事後他們不承認」云云,顯見被告就取得被害人等授權以其等名義標會之原因,究係跟會時即約定相互可借用對方名義標會,以靈活資金運用,抑或適被告被人倒會,財務困難,而同意借標?各次標得之會款,究係都是被告取走,抑或被害人丁○○等人取走部分?還款方式究係分期償還,抑或互助會會末再行計算?前後供述均屬不一,已非可信。再參酌被告前稱伊就第一組及第二組互助會各僅參與一會,而反觀被害人丁○○等人則參與第一組互助會三會,第二組互助會九會,合計十二會,被害人丁○○等人若非跟會之初即需大量用錢,顯無借用被告名義標會之可能,又豈會在跟會之初即約定相互可借用對方名義標會,使其陷於渠等跟會之目的係為讓被告投標供其資金之不利處境。況被告財務不佳,會初及會中復均無表示願提供擔保,則被害人等人又豈會同意任由被告以其等名義標會,使其等陷於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之境地。又被告雖復稱被害人等人在此期間仍不可能未發覺上情,惟本件被告以被害人等人名義所標得之第一組、第二組會款合計高達9,963,900元,被害人等人若知悉上情,又豈會同意被告在財務困窘,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持續讓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而由自己負擔得標會款之債務清償責任。是被告所辯亦不合常理,顯屬虛妄。
⑷被告及被害人等人雖於訴訟之初均表示:辛○○夫妻及親友
所參加之互助會,皆由辛○○夫妻收齊會款後交與被告轉交會首云云,惟被害人等人已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否認上項說法。而證人甲○○○、薛素慧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亦證述被害人丁○○曾親自交付會款予會首甲○○○,被害人等人亦有親至投標會場競標之事實,堪認應屬真實。被告及其辯護人雖據以引申被害人等人既曾親自繳付會款予會首,因活會及死會會款之差異,被害人等人不可能不知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之情云云,然依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在葉乙○以他人名義來標會前,告訴人有無親自去標會﹖)有的,他們七個人都有在開標時來過,他們七人都是託丁○○把會錢交給我,告訴人七人曾經都有來標過會,但不是每一次都有來。‧‧‧告訴人七人均是陸陸續續來的,他們需要用錢就會來標,因為時隔久遠,標會的人也很多,到底告訴人七人是什麼時間來的,我不記得。(被告選任辯護人問:89年2月以前丁○○有來標過會?)89年2月以前丁○○有來標過一次會,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第95頁),顯見證人甲○○○就被害人丁○○等人實際至現場標會,因時隔久遠而記憶不清,所稱「89年2月以前」亦僅係應被告選任辯護人之問題而已,並非指89年2月仍有到場投標之事實。又被害人丁○○於原審審理時指稱:「‧‧‧我繳的都是活會的錢,繳給會首時,我記得會首沒有質疑過會款數目不對」;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復稱:「因我標會時,甲○○○告訴我未得標,我問標多少錢,‧‧‧且是剩沒幾會才有冒標的事,之前我是問被告標多少,我再把會錢交給她。(妳有無直接交錢給會頭?)有,但那是事情還沒爆發之前的事」等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剛起會一、二次,丁○○活會時,是她自己交給我,但是後來就都是被告拿會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及證人薛素慧於偵查中證稱:「(薛素慧妳見過葉麗美的時間?)是薛素慧剛起標時,來不超過二次,庚○○我也看過,他是丁○○的孩子,詳細時間我不記得。‧‧‧(薛素慧在89年下半年到90年間有無看過?)沒有,連丁○○都沒有去,印象中沒看過」等語(見偵查卷第96頁反面)相符,足認被害人丁○○雖曾親自交付會款予會首甲○○○,而被害人等人亦有親至投標會場競標之事實,然此均在被告冒標之前,尚不得據此推論被害人等人確知悉而同意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況被害人等人實無可能在被告財務困窘,且未提供任何擔保下,持續讓被告以渠等名義投標,自陷於日後可能求償無門之境地,卻由自己負擔得標會款之債務清償責任,已如前述。是證人甲○○○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證人甲○○○無再傳喚之必要。至被害人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問:前後她有十二會,我借標七會,妳不是也有一些錢是自己標,且把錢拿走?)我小姑葉麗美標到,被告拿給我,我在拿給小姑,我自己的會都沒有標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三日曾給付辛○○夫妻會款八十九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79頁)相符,而觀諸告訴狀所載及所附第一、二組互助會會單、歷次會款收據、本票影本及擔保文書等資料,可知被告就被害人等人所有第一、二組十二會份中冒標十會,惟其中第一組仍有葉麗美一會份未被冒標、第二組仍有張美珠一會份未被冒標,是被害人丁○○所指述被告冒標者並不包括上開會份,故此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⑸又被告與被害人丁○○等人固於94年2月21日達成和解,並
於和解書上載稱:「雙方確認,甲方(即乙○)因代理乙方(即辛○○等人)參加由甲○○○及甲方分別為會首之互助會,並借用乙方名義標會,致積欠乙方金錢債務‧‧‧」、「乙方同意拋棄對甲方其餘債權請求權,並於本書簽立同時向最高法院撤回刑事詐欺告訴」等語(參最高法院卷),惟訊之被害人辛○○、丁○○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均證稱:「(和解有無表示你們承認被告之前以你們名義標會是經過你們同意授權的?)不是這樣」、「內容有記載是你們同意她借你們的名義標會的?)當初是叫我們簽一簽,我當初也有看到,但事實上不是如此」等語(見本院96年1月23日審判程序筆錄),顯然仍堅詞否認有授權被告標會乙情,而參酌本件自90年底發生,迄94年2月21日簽立和解書,期間長達3年有餘,且被告第一、二、三組互助會共積欠被害人等人1千餘萬元,惟雙方卻達成以548萬元和解之協議,有上開和解書可稽,顯見被害人辛○○、丁○○等人為使被告能償還積欠部分款項,以為相當之讓步,則被害人辛○○、丁○○等人因囿於此而亦同意在和解書記載「借用」乙情,尚屬情理之常。然此既經被害人辛○○、丁○○當庭結證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第一
、二組之會首甲○○○、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第三組之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犯罪事實欄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會款,自足以生損害於各該會期之上開所列之人。又被告在第二組互助會所簽發本票背面偽以「丁○○」等人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文書(其中在「丙○○」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出具擔保文書部分除外),並持以交付甲○○○,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亦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各該名義人及甲○○○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論罪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
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業
已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法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⒉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左
:五、罰金:1元以上」,換算新臺幣後,為新臺幣3元以上。惟被告行為後之新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最低刑度規定,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㈡查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會員如欲參加標會時,僅在一張
空白紙條上,書寫本人姓名(或蓋章)及一定之數字(阿拉伯數字或國字數字均可),並未再書寫其他文字,如單就該張字條之形式上觀察,並不知該製作名義人所書寫之數字係代表何種意義,尚不具備一般文書效力,此與在支票背面蓋章或署押作為背書,乃票據法規定具備對支票負擔保責任之私文書效力有別。惟依一般民間互助會之投標習慣,上開標會時書寫姓名、數字之字條,即係標單,在投標時行使可使在場投標者瞭解該標單意在競標,依民間互助會之習慣乃用以表示製作名義人欲以該數字作為利息參加競標會款之意思,為特定用意之證明,故互助會之標單應屬於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
㈢本案被告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標單,持以行使投標而得標,使
第一、二組之會首甲○○○、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第三組之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其他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事實欄第二項各款所列之會款。及被告在第二組互助會所簽發本票背面偽以「丁○○」等人名義出具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文書(其中在「丙○○」本票背面以自己名義出具擔保文書部分除外),並持以交付甲○○○,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第一、二、三組互助會被冒標會員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標單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在第二組互助會中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各名義人署押之行為,係偽造擔保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擬;其偽造標單、擔保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在領取第二組互助會款時,以「丁○○」等人名義簽發本票(其中八十八年七月五日以自己名義除外),並持以行使交付會首甲○○○,供擔保支付嗣後會款之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丁○○」等人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交付會首甲○○○之行為,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罪內,不另論罪。又被告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為第一、二組之會首甲○○○、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其他會員、第三組之被冒標人及除乙○外之活會會員,有同種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擔保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擔保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被告於(偽造)本票背面,另偽以丁○○、辛○○、葉麗美、郭玉葉、張美桂、丁○○、壬○○等人名義出具擔保文書,並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以擔保支付嗣後之會款,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前揭已起訴且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被告於89年12月20日、90年3月5日、90年5月5日先後偽以丁○○、壬○○、丙○○名義,冒標甲○○○邀集之第二組互助會後,即先後意圖供行使之用,均偽以「郭玉葉」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本票,交予會首甲○○○,核與卷附本票影本所載內容不符,即有未合。⑵原判決就與本件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被告行使偽造丁○○等人擔保文書部分,漏未併予審判,亦有未洽。⑶被害人丁○○等人於告訴狀所指被告在第三組89年7月10日第三次開標時,係冒標「張美珠」之會份,而非「丁○○」會份,且被害人辛○○於偵查中復供稱:「張美珠是我們接(頂)起來的,張美珠及庚○○均是活會」等語(見偵查卷第139頁反面)明確,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第三組互助會各期得標之會份記載(見偵查卷第146頁)相符,且上開和解書上亦記載被告乃積欠張美珠會款,均足證被告在第三組89年7月10日第三次開標時係冒標「張美珠」之會份,原判決竟記載為冒標「丁○○」會份,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屬不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除原審認定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標單)、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偽造有價證券外,復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擔保文書)犯行、及其次數、所詐得之金額,兼衡其犯罪後仍矯飾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惟仍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附表所示之本票七張,係被告所偽造之本票,業如前述,雖已行使交付甲○○○收執,非被告所有之物,但仍屬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偽以「丁○○」等人名義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擔保文書,持以行使交付甲○○○收執,雖非屬被告所有,而就文書本身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各名義人之署押,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冒標時所填寫之標單,於當次開標後即予丟棄,業據被告、及被害人甲○○○供述在卷,是既無證據足認尚存,即毋庸對之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前開詐欺、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竟虛列「何逸松」、「 許淑美 」、「 李明玉 」、「 葉淑貞 」名義籌組第三組民間互助會,並於不詳時間,以上開會員名義偽造標單冒標會款,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既自任會首,為收、付會款之目的,對於各會員之聯絡方式、年籍等資料,應知之甚稔。惟被告在偵查中卻無法提供前開會員之聯絡方式以供查證,進而推論上開會員係被告所冒名參加,並用以冒標會款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被訴之犯行,辯稱:在籌組互助會之初,有部分會員原本要參加,後來又退出,伊才頂下該會,有些會員係在得標後倒會逃逸,始無從尋獲等語。經查,會首在籌組民間互助會時,會員在會期中臨時退出致人數有所變動,係常見之事;而會員得標後宣告倒會逃逸,致會首無從聯繫,亦非少見,是尚難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無法提出會員之年籍、聯絡方法,即據以推論上開會員係被告所冒名參加。另證人即會員 高俊中 於原審供稱其加入二會,活會和死會各一,停會後與被告結算還倒欠被告三十四萬元,並開支票給被告結算清楚等語,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另證人即會員 張騵嶸 亦於原審證稱被告有向其提過要借其名義標會,雖雙方就確否同意或追認借標一節陳述尚未一致,惟均陳稱停會後雙方已結算解決,從而此部分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冒標,參以本件民間互助會之會期原訂八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十日止,但於九十年十二月十日後即宣告停止,故除被告所承認之「張美珠」、「庚○○」外,無從依互助會結束後之活會人數計算遭冒標之人。且各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亦無從明確指證「何逸松」、「許淑美」、「李明玉」、「葉淑貞」等人有遭被告冒標之事,是公訴人所指被告所涉此部分犯行,尚乏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不能證明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有罪判決部分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1項、第220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修正前)、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林俊益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偽造之本票┌──┬────────┬─────┬───┬────────┐│編號│發票日│面額│發票人│票號││││(新台幣)│││├──┼────────┼─────┼───┼────────┤│一│八十八年六月五日│一百十萬元│丁○○│五三一一0五號│├──┼────────┼─────┼───┼────────┤│二│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十二萬元│葉麗美│五三一一二二號│├──┼────────┼─────┼───┼────────┤│三│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八十萬元│郭玉葉│五三一一二三號│├──┼────────┼─────┼───┼────────┤│四│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七十二萬元│張美桂│七九九0七九號│├──┼────────┼─────┼───┼────────┤│五│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六十二萬元│丁○○│七九九0八三號│││十二日││││├──┼────────┼─────┼───┼────────┤│六│九十年三月五日│五十四萬元│壬○○│七九九0九一號│├──┼────────┼─────┼───┼────────┤│七│九十年五月五日│四十八萬元│丙○○│0000000號│└──┴────────┴─────┴───┴────────┘附表二:被告偽造之擔保文書┌──┬────────────────┬───────┐│編號│偽造之擔保文書│應沒收之物│├──┼────────────────┼───────┤││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5未標55依約繳清新台幣共壹│││一│佰壹拾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丁○○」署押│││無憑,特立此據發票人甲○○○││││指定人丁○○││││中華民國88年6月5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7未標53依約繳清新台幣共壹││││佰零六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二│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甲○○○│「辛○○」署押│││發票人乙○玉代收││││辛○○││││中華民國88年7月5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19未標41依約繳清新台幣共捌│││三│拾貳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葉麗美」署押│││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甲○○○││││發票人葉麗美││││中華民國89年4月5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20未標40依約繳清新台幣共捌│││四│拾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郭玉葉」署押│││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甲○○○││││發票人郭玉葉││││中華民國89年5月5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25未標35依約繳清新台幣共柒││││拾貳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五│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甲○○○│「張美桂」署押│││發票人張美桂││││ 梅玉代 收││││中華民國89年9月5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30未標30依約繳清新台幣共陸│││六│拾貳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丁○○」署押│││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甲○○○││││發票人丁○○││││中華民國89年12月20日立││├──┼────────────────┼───────┤││此票據擔保甲○○○互助會共61會││││已標32未標28依約繳清新台幣共伍│││七│拾肆萬元正本次票自動失效空口│「壬○○」署押│││無憑,特立此據指定人││││發票人壬○○││││中華民國90年3月5日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