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國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國更㈠字第1號
上訴人台北縣板橋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黃淑琳 律師
江肇欽 律師被上訴人丁○○
號丙○○兼共同法定代理乙○○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 律師
謝啟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國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被害人 洪啟源 任職於嘉合工程行之平均工資為每月新台幣(
下同)31,800元。本件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已由嘉合工程行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4款規定,先行支付洪啟源之配偶依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5個月喪葬津貼159,000元及40個月之死亡補償1,272,000元,合計1,431,000元,嗣再由嘉合工程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4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6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職災死亡給付。足認洪啟源任職嘉合視訊工程行(下稱嘉合工程行)之平均薪資為31,800元。
㈡洪啟源之雇主 張愛玲 即嘉合工程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之相關
法令,為防止感電之措施,亦未使勞工領用絕緣防護手套,自屬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而於本件事故中係有過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嘉合工程行應對被上訴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其應負擔之賠償金額亦非僅以前開法定金額為限。
㈢嘉合工程行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洪啟源於執行
業務中發生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負擔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上訴人縱有因公共設施之管理欠缺致洪啟源死亡,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其構成要件及給付範圍與嘉合工程行間並無二致,僅係各別違反之注意義務及法規不同,自無因分屬不同法規,即否認為不真正連帶債務。
㈣由嘉合工程行與被上訴人之和解書內容所載,足認被上訴人
因洪啟源意外身亡所領得之理賠金200萬元,乃嘉合工程行為洪啟源投保團體意外險,作為職災憮恤金之用,自與本件損害賠償有關,上訴人得主張上開200萬元之理賠金應為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扣減標的。
㈤上訴人否認 海山 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山公司)給
付5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丁○○及丙○○係出於贈與。蓋海山公司如與本件意外事故無關,自無須贈與洪啟源之子女金錢,且海山公司所以先撥付款項予嘉合工程行,再由嘉合工程行為丁○○及丙○○購買信託基金,係因海山公司與嘉合工程行屬關係企業,兩者之實際負責人均為 鄭文泉 ,而嘉合工程行於本件意外事故中確有過失,其名義負責人張愛玲須負擔業務過失致死之刑責,如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將無法獲得緩起訴處分。而嘉合工程行除基於勞工保險及其團體意外保險可得理賠被上訴人者,僅為327萬2千元,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有數百萬之差距,故由嘉合工程行之實際負責人鄭文泉出資500萬元,撥付嘉合工程行作為理賠之用,除可以形塑嘉合工程行已全數和解之表象,海山公司亦得基於帳上列明銷項金額,作為公司沖抵帳務之用。況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之始,鄭文泉亦遭檢察官以涉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及過失致死罪嫌為由,報請分案偵辦,足見海山公司所支付之500萬元,非屬贈與性質,而係損害賠償之給付。
㈥洪啟源從事相關工作之時間很長,且非常專業,故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五十責任。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略以:
㈠嘉合工程行本於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雇主照顧責任而為
勞災補償給付,與上訴人因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有損害所負國家賠償給付,其給目的、成立要件及給付範圍並不相同,不能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上訴人不能主張就被上訴人乙○○已由嘉合工程行領受之所有補償金額及就海山公司撥款500萬元為丁○○、丙○○購買基金之部分為扣減。況乙○○所受領之200萬元撫恤金部分,係洪啟源參加意外傷害團體保險所為之對待給付,非嘉合工程行本於侵權行為所為之損害賠償給付,與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尤不得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
㈡海山公司就洪啟源意外死亡部分,業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足認該公司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無庸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況嘉合工程行依勞基法等有關職業災害法定補償責任之相關規定,對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後,海山公司亦無庸再依勞基法第62條負連帶補償責任。因此海山公司撥款500萬元為丁○○及丙○○購買信託基金,乃係以贈與為目的所為之給付,與上訴人因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生之國家賠償責任並非出於同一原因,自不成立不真正連帶責任。
㈢洪啟源觸電之處在腋下,因為事發當時是夏天,被害人穿短
袖,故有無戴手套並無影響,因此原審認定洪啟源僅有百分之十之過失責任,並無不當。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所提出者外,補提和解書與海山公司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板橋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2576號業務過死失致死卷全卷。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之配偶即被上訴人丁○○、丙○○之父洪啟源於9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進行有線電視加裝HIPASS端子工作時,因觸及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村里民聯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下稱系爭照明設備)之電源線,遭電擊而當場休克,經緊急送醫急救無效死亡。系爭照明設備係上訴人所設置、管理,為公有公共設施,竟疏於管理維護,使該監視設備之電源線發生毀損,裸露在外,致洪啟源於工作之際遭電擊死亡。經以書面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遭拒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丁○○、丙○○、乙○○依序為1,209,860元、1,320,924元、1,328,0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 洪和 男、 劉勤 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洪和男714,855元、劉勤762,507元、丁○○1,344,296元、丙○○1,467,693元、乙○○2,996,858元。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洪和男643,370元、劉勤686,256元、丁○○1,209,866元、丙○○1,320,924元、乙○○1,328,075元及法定利息。洪和男、劉勤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洪和男、劉勤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之部分,及命上訴人給付洪和男、劉勤部分,亦告確定)。
上訴人則以:洪啟源之死亡與系爭照明設備電源線之裸露並無因果關係。又洪啟源於工作中未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手套),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更於作業前未以其配置之量測電壓之三用電錶測量當場雜亂之電源線情狀,致生本件事故,洪啟源應負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與有過失比例。況乙○○請求喪葬費中之規費、庫錢有重複列計,道士、唸經、作功德、庫錢、幼吹(應為鼓亭車)、靈堂佈置及花山、燈光、盆景合計140,400元均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骨灰罐35,000元及原證11統一發票85,500元,均屬骨灰罈費用重複請求。又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應與上訴人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則嘉合工程行及海山公司已賠付予被上訴人計8,449,720元,應予扣除等情,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嘉合工程行因承攬海山公司之有線電視路維修及加裝高通濾
波器,遣其員工即洪啟源於92年7月14日下午4時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前工作,洪啟源因天熱流汗僅著內衣,未戴絕緣手套,於工作時因腋下觸及上訴人設置於該處之村里民聯防監視系統照明設備後面之電源線,因該電源線末端裸露,致洪啟源因觸電休克死亡。
㈡洪啟源死亡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1,800元。
㈢海山公司撥付500萬元予嘉合工程行,嘉合工程行再撥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向海山公司請求損害賠償。
㈣嘉合工程行應給付之勞災補償金為1,431,000元,已由乙○
○收取。嘉合工程行另為洪啟源投保意外保險,已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保險金,並給付洪啟源之家屬體恤金50萬元。
㈤被上訴人丁○○為00年00月00日生,算至成年為止,被上訴人丁○○得請求扶養費為844,296元。
㈥被上訴人丙○○為00年0月00日生,算至成年為止,被上訴人丙○○得請求扶養費為967,693元。
㈦被上訴人乙○○為00年0月0日生,依據90年度女性簡易生命
表計算,平均餘命為50.5年,於扶養親屬寬減額74,000元範圍計算之扶養費為1,880,801元。
㈧被上訴人乙○○支出急診掛號費350元。
三、就上訴人是否成立國家賠償責任言。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賠償義務機關經裁撤或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無承受其業務之機關者,以其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於賠償義務機關有爭議時,得請求其上級機關確定之,其上級機關自被請求之日起逾20日不為確定者,得逕以該上級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觀同法第9條自明。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上訴人拒絕賠償,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向上訴人之上級機關即台北縣政府請求釋明賠償義務機關,經台北縣政府函覆上訴人實體審議後以實體拒絕賠償,請被上訴人等逕行向法院起訴(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自承系爭照明設備為村里民聯防監視系統,其設置經費為里基層工作經費,為台北縣政府財源,雖主張上訴人基於自治監督機關立場而為代辦,購置之設施皆由里辦公室保管、管理等語(原審卷17頁),惟里僅為市之編組(地方制度法第3條參照),不具獨立人格,上訴人既為系爭照明設備實際設置機關,且由其所屬里為保管管理,自應認上訴人為設置及管理系爭照明設備之機關。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照明設備為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已如前述,而系爭照明設備之電源線末端呈裸露狀態,且位於系爭照明設備後面,有兩造不爭之照片可據(原審卷㈠
13頁),則上開電源線甚易造成於系爭照明設備附近工作之人員不慎觸電,當為上訴人所知悉,其竟未於該電源線末端為絕緣措施,亦未設置任何警告,致洪啟源因觸該電源線而死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該電源線之管理有欠缺,致洪啟源觸電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可採。
四、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言。茲分別敘述如下:㈠扶養費部分:依兩造成立之爭點協議,丁○○、丙○○、乙
○○得受扶養之金額依序為844,296元、967,693元及1,880,801元。
㈡喪葬費部分:乙○○主張為洪啟源辦理喪葬事宜,計支出43
0,670元,並提出和豐禮儀有限公司(下稱和豐公司)出具之明細表(原審卷㈠27-28頁)、龍秀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原證11,原審卷㈠29頁)及觀自在金龍寶塔繳費證明單(原審卷㈠29-1頁)為證,上訴人則以乙○○請求之喪葬費中,規費、庫錢重複列計,道士、唸經、作功德、庫錢、幼吹(應為鼓亭車)、靈堂佈置及花山、燈光、盆景合計140,400元均非屬喪葬之必要支出、骨灰罐35,000元及原證11統一發票85,500元,均屬骨灰罈費用重複請求等語置辯。查:1.依我國火葬之習俗,遺體火化後,骨灰放置骨灰罈中,而骨灰罈放置於靈骨塔中時,仍須繳交管理費或永久奉祀費始能辦理入塔事宜,依和豐公司之明細表(同上卷第27、28頁)所示,其中骨灰罈35,000元,而統一發票(同上卷第29頁上面)金額85,500元則為放置骨灰罈之靈骨塔位費用,另觀自在金龍塔繳費證明單(同上卷第30頁下面)所載金額15,000元,則為放置靈骨塔位後之永久奉祀(管理)費,以上費用係依各種不同目的而為支出,並無重覆之情形。再者台北縣政府殯儀館行政規費之金額為9,420元(原審卷㈠第29-1上面),該款項已包括在前揭明細表中「殯儀館規費」欄內,該欄載明「附收據9,420元」,亦即在被上訴人乙○○所請求殯葬費之300,670元範圍內(同上卷第27頁),益見被上訴人乙○○請求亦未重複計算。2.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亦為社會一般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而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上訴人乙○○請求道士誦經7,500元、18,000元、作功德30,000元、花山、燈光、盆景18,000元、靈堂佈置8,000元部分,應予准許。上訴人前開所辯,不足憑信。3.庫錢支出部分,其中900元部分,係傳統喪葬習俗中,於往生者火化前墊放於棺木底層之部分;52,500元部分,乃為往生者舉行頭七法事及送葬等相關儀式及法事時所需,兩者並非同一庫錢支出,且為喪葬之必要費用,上訴人前開抗辯,不足採信。⒋另毛巾4,500元、鼓亭車5,500元、孝女白琴8,000元、樂隊7,000元、代付小費9,000元、紙紮12,000元,合計46,000元等費用(最高法院50年度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洪啟源評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非喪葬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即為可採。要之,被上訴人乙○○請求喪葬費部分,除毛巾4,500元、鼓亭車5,500元、孝女白琴8,000元、樂隊7,000元、代付小費9,000元、紙紮12,000元等費用,合計46,000元應予扣除外,其餘喪葬費為355,170元(300,670+15,000+85,500-46,000=355,170),依死者之身分、地位,生前經濟狀況,及國人習俗,核屬殯葬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㈢慰撫金部分:被害人之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洪啟源為被上訴人丁○○、丙○○之父、乙○○之夫,被上訴人等人突遭喪父、喪夫之痛,受有相當之精神上損害,自無可疑,其等依上開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核屬有據。審酌洪啟源因上訴人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電源線裸露於工作中觸電致死,被上訴人丁○○、丙○○分別為87年、00年出生,年紀甚幼,亟待父親教養呵護始能健康成長,被上訴人乙○○上有公婆、下有幼兒均須夫妻共同扶養照顧,突遭喪夫,驟失依恃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丁○○、丙○○、乙○○依序請求50萬元、50萬元、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應予准許。
㈣就醫掛號費用部分:關於此乙○○主張因送洪啟源急救支出
350元掛號費用,為兩造所不爭,故乙○○主張應列入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五、就被上訴人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被害人洪啟源執行職務,縱有過失,亦只為百分之十,上訴人則抗辯洪啟源之與有過失至少為百分之五十,應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賠償責任。查洪啟源平日原受僱從事有線電視裝置之相關工作,非常專業,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因此,應知於工作前及工作中,事先為完善之安全檢查,方能開始工作,工作中應備絕緣手套、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器具,避免於工作中發生觸電意外,然洪啟源於工作時,僅著內衣,且未著絕緣衣物,亦未注意懸於身旁之探照燈裸露之電源線,致其左側腋窩誤觸探照燈電源線而感電死亡,可見其就發生死亡結果與有過失。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本院認為上訴人所設置及管理之系爭照明設備電源線末端固呈高裸露而具有發生意外之危險,然洪啟源既為從事有關電信事業之專業人員,對於在接近系爭照明設備工作時,可能因各種原因而漏電致被觸及,當有相當認識,若能稍加注意,即可防免,其竟未為注意,致發生本件不幸事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方屬公平。按洪啟源就本件損害,應負百分之五十責任,此一責任應由被上訴人等繼受。因此,依過失相抵後,被上訴人丁○○得請求損害之金額為672,148元(以下均捨去元以下單位)(844,296+500,000=1,344,296;1,344,296/2=672,148);上訴人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33,846元(967,693+500,000=1,467,693;1,467,693/2=733,846);上訴人乙○○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75,639元(1,995,758+355,170+350+600,000=2,951,278;2,951,278/2=1,475,639)。
六、就乙○○受領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之給付,應否由損害金額扣除言。關於此,被上訴人主張嘉合工程行所為之給付,乃基於照顧勞工之目的,非為賠償,海山公司所為給付,則為贈與,與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目的不同,無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因此不得扣除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之給付;上訴人則抗辯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於刑事案件偵查時,同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為檢察官偵查,是其所為之給付,亦係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與上訴人應負之國家賠償責任,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之關係,故被上訴人應扣除由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所受領之給付後,若有餘額,始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按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侵權行為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學說上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本件乙○○所受領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之給付,應否由損害中扣除,應視其給付之目的是否亦為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而定。查本件事故發生後,乙○○已由嘉合工程行受領喪葬補助金159,000元、死亡補償金1,272,000元、職災撫恤金200萬元、體恤金18,720元(合計為3,449,720元),由海山公司撥款5,00萬元為被上訴人丁○○、丙○○購買基金,其中嘉合工程行給付之喪葬補助金159,000元、死亡補償金1,272,000元合計1,431,000元,為嘉合工程行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為之勞災給付,200萬元則為嘉合工程行為洪啟源投保之意外保險金,已如前述。就嘉合工程行之上開給付性質言,雇主依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給付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之補償,雖具有照顧及保障勞工為目的之性質,然依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可知雇主依同法第59條所給付之金額,亦可充為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金額。再者,嘉合工程行既以自己費用為洪啟源投保意外險,並以該保險金作為職災撫恤之用,自亦可以該保險金抵充其應負之損害賠償之金額(最高法院93台上字第906號判決參照)。嘉合工程行為洪啟源之雇主,派遣洪啟源執行系爭工作時,未使洪啟源戴用絕緣防護具及未就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定之事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檢查報告可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發查字第3641號卷19頁),可知嘉合工程行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觀諸嘉合工程行與乙○○於刑事案件偵查中所達成之二次和解,均載明除嘉合工程行給付之上開金額外,洪啟源之家屬同意放棄對嘉合工程行為任何請求(同上卷50頁、53頁),益證嘉合工程行所為之給付,當為賠償洪啟源之家屬所受損害之意,徵諸被上訴人等並未對嘉合工程行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更屬無疑。再就海山公司所撥付之500萬元言,被上訴人主張該款係出於海山公司之贈與,無非以海山公司於撥款時已言明洪啟源之死亡與該公司無關,其僅基於人道立場而撥款(本院更字卷26頁),且海山公司之負責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可知其非出於賠償之意為論據。然海山公司係經勞動檢查所認定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情事,而移送於檢察官偵查,於檢察官偵查中之92年9月29日將款撥予嘉合工程行,再由乙○○以以丁○○、丙○○名義購買信託基金,有該檢查所92年9月2日勞北檢綜字第0925005841號函、檢查報告及信託約定書可參(同上發查卷2頁、69頁以下),可知海山公司表明洪啟源之死亡與其無關,毋寧在避免檢察官認定其已承認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事,且防止洪啟源之家屬提出訴究,若其主觀上真確信與洪啟源之死亡無關,又何須為此鉅額花費?又若僅基於道義或社會責任,又何須透過嘉合工程行為之?何況該檢查報告既認定海山公司為將部分事業交付承攬之事業單位,且有違反上開法令之情形,依勞基法第63條仍不免與嘉合工程行負連帶責任,以海山公司為頗具規模之公司,當知悉其中利害關係,是其撥付上開500萬元,難認非為賠償被上訴人等之損害。又上開500萬元,雖以為丁○○、丙○○購買信託基金方式為之,但係基於填補洪啟源全部受害家屬之損害而來,情理上不可能僅給付丁○○、丙○○,而認乙○○或洪啟源之其他家屬仍可另行請求,由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洪啟源之家屬,並未對海山公司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可推知海山公司給付該500萬元,係為賠償洪啟源全部家屬之損害而來,故上訴人抗辯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所為給付,均為賠償洪啟源之家屬所受損害,應可採信。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給付上開金額,均為賠償洪啟源死亡所生之損害,已如前述,其與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具有同一給付目的,雖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賠償責任,係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性質,與上訴人基於國家賠償法規定,所負者為法定無過失賠償責任不同,並不成立連帶債務關係,但二者既均為賠償洪啟源家屬所受之損害,具有同一給付目的,自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從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自受領嘉合工程行、海山公司之給付中扣除損害額,若有餘額方得請求上訴人賠償,應可贊同。
七、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言。查被上訴人丁○○、丙○○、乙○○得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依序為672,148元、733,846元及1,475,639元,已如前述,又原審共同原告洪和男、劉勤請求之金額為714,855元、762,506元,以上五人合計不過為4,358,994元,而被上訴人由嘉合工程行受領之賠償金額為3,449,720元,由海山公司受領金額為500萬元,合計8,449,720元,此一金額,已逾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原告洪和男、劉勤等五人得請求之金額之總和,且被上訴人由嘉合工程行及海山公司受領之上開金額,性質上為損害賠償,與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發生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亦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扣除上開被上訴人已受領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已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陳玉完法官呂太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書記官黃千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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