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易字第7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721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 律師
吳發隆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庚○○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
辛○○
號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薛松雨 律師
王玫君 律師 林佳薇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5年6月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丁○○、辛○○、戊○○應自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五六二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編號一之一、三、五、六、七、八、十之一所示地上物中遷出,並應將其中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十之一所示石棉瓦鐵屋所占用之十一點一二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丙○○。
丙○○其餘上訴駁回。
丁○○、辛○○、戊○○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丁○○、戊○○、辛○○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丁○○、戊○○、辛○○上訴部分,由丁○○、戊○○、辛○○負擔。
丙○○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戊○○(以下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以下稱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丙○○起訴主張:訴外人洪 吳振治 曾向伊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562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尚未付清,即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 洪吳振治 嗣後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且未經伊同意,越界建築占用伊所有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6之6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之6地號土地」),業經原法院於民國(下同)89年
11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洪吳振治應將系爭5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伊,並將占用之系爭562、86之6地號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伊,該判決已於9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詎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丁○○、辛○○及戊○○(以下稱丁○○、辛○○、戊○○)於93年9月間,自稱自洪吳振治處受讓上開土地及違章建物之占有,並擅自增建及修繕上開違章建物,甚至延伸至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6、86之2、86之5、
87、8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6、86之2、86之5、87、88地號土地」),並更換大門為電動鐵門及鎖鑰,拒絕伊進入上開土地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及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丁○○、辛○○及戊○○應將系爭562、86、86之2、86之5、86之6、87、88地號土地上即原判決如附圖一編號1、2、1-1、3、4、5、6、7、8、11、12所示之地上物及原判決附圖2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丙○○。
三、丁○○、辛○○則以:丁○○於前案判決訴訟繫屬前即自洪吳振治處受讓系爭562地號及86之6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之占有,前案判決固認洪吳振治應將系爭562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惟丙○○迄未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尚未取得所有權,其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侵害,顯無理由。且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業經丙○○於91年5月7日出售予丁○○,丙○○主張伊等無權占有,亦無理由。又丙○○亦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86之2、87、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縱為所有權人,系爭86之2、87、88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亦非伊等所興建,伊等亦未曾占有該地上物,丙○○訴請拆屋還地,洵屬無據。另 蔡輝彬 係受丁○○之託,幫忙清理、打掃系爭土地及建物,為丁○○之占有輔助人,丙○○一併訴請蔡輝彬拆屋還地,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戊○○則以:伊於91年5月17日與丙○○簽訂買賣契約,買受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賣方並同意伊使用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及設施,丙○○之代理人己○○亦將鐵門鑰匙交給伊使用,當時現場道路雜草叢生、舊樓梯生銹、建物鋼筋裸露、牆壁有部分被打2至3個洞,伊先於91年間整地,再於93年間將原有之地上物加以修繕、整(增)建,並另行增建一棟鐵皮浴廁、一棟輕鋼架倉庫及一棟一、二樓建物與三樓涼亭,至於伊所整修坐落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之三層樓建物及廁所,伊並不清楚原為何人所蓋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㈠丁○○、戊○○、辛○○應自臺北市○○區○○段1小段8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1、2、4所示廟堂及樓梯遷出。㈡戊○○應將臺北市○○區○○段1小段8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1所示之亭屋、同小段86之5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2編號A所示之簡易廁所拆除,丁○○、戊○○、辛○○並應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丙○○。㈢戊○○應自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12所示溪邊小厝占用臺北市○○區○○段1小段86之2、88地號土地之部分遷出。並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丙○○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丙○○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共同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5、6、7、8、10-1所示之建築物中遷出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占有。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二項聲明及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於丁○○、辛○○、戊○○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丁○○、辛○○、戊○○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對於丙○○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議簡化爭點為: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丙○○前以訴外人洪吳振治於74年2月6日向其購買系爭562地號土地供興建寺廟之用,丙○○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土地交付洪吳振治使用,惟洪吳振治嗣拒不給付買賣價金,且於其上搭建違章建築,並逐漸擴大違建之規模,未經丙○○同意,越界建築占用丙○○所有系爭86之6地號土地,經 邱陽振訴 經原法院於89年11月21日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洪吳振治應㈠將系爭562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丙○○。㈡將於系爭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1、3、5、6、7、8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丙○○,㈢將所占用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2、4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丙○○。該判決已於9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
惟系爭562號土地因遭第三人聲請假扣押查封, 邱振揚 迄至95年7月13日始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25頁、第43頁、本院第29頁)。
2、洪吳振治與丁○○於90年5月16日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洪吳振治於系爭562號土地個現有寺廟、鐵皮屋、魚池、工寮及其他地上物,由丁○○負責出資修繕及增建,並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上開寺廟及地上物,有合作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96至98頁)。
3、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均為丙○○所有,丙○○曾於91年5月7日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以總價新台幣(下同)2千萬元售予丁○○。又於91年5月17日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以總價2,809萬元售予戊○○,有土地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第147至152頁)。
4、戊○○嗣將系爭86-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
2所示廟堂一、二層(面積各167.05、44.10平方公尺),增建成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1、2所示之廟堂(一、二層面積各198.32、54.66平方公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4所示樓梯(面積11.01平方公尺),增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4所示樓梯(面積15平方公尺),將系爭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1-1、3所示廟堂一、二層(面積各119.52、45.88平方公尺),增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所示之廟堂(一、二層面積各174.92、
54.66平方公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5所示之鐵皮屋(含水泥屋)(面積56.52平方公尺),整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5所示之鐵皮屋(含水泥屋)(面積49.64平方公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6所示涼亭(面積34.03平方公尺),增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所示之兩層樓建物(一、二層面積各29.25平方公尺),將如原判決附圖三編號8所示工寮(面積38.24平方公尺),增建成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8所示之工寮(面積66.09平方公尺);另於系爭86、86之5地號土地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9-1所示之塑膠布鐵架屋(面積各47.96、31.26平方公尺),以及於系爭86之5、562地號土地上增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10-1所示之石棉瓦鐵屋(面積各11.12、16.58平方公尺),又於系爭86地號土地上將原有之水泥骨架(無屋頂及牆壁),增建成為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
一、二樓建物及三樓涼亭(含一鐵皮屋)(面積各為
53.31、61.05及45.65平方公尺),並將原坐落於系爭86之2、87、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三層樓建物(占用面積各1.82、27.2、9.23平方公尺)加以整修。
5、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1所示之廟堂中央二樓部分,嗣經陽明山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陽管處」)拆除,惟戊○○又於拆除部分加蓋屋頂,且面積維持不變;又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6所示之兩層樓建物,亦經陽管處將一、二樓之外牆拆除,且二樓部分僅留下不鏽鋼架,恢復成原涼亭之外觀;另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9、9-1所示之塑膠布鐵架屋及如附圖一編號10、10-1所示之石棉瓦鐵屋,亦經陽管處完全拆除,惟戊○○又於系爭86之5地號基地上搭建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4面塑膠拉門簡易廁所;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一、二樓建物及三樓涼亭(含一鐵皮屋),亦經陽管處拆除一樓部分外牆(仍隔有一個房間及一間浴室)、二樓部分外牆(仍隔有一個房間及一間廁所)、三樓三面外牆及三面屋頂(仍留有一面屋頂及一鐵皮屋)。
(二)兩造爭執事項:
1、辛○○有無占有系爭562、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
2、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丁○○、辛○○、戊○○自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
3、丙○○與丁○○、戊○○間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4、丁○○、辛○○、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
5、丙○○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丁○○、辛○○、戊○○自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4所示之廟堂及樓梯遷出?
6、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戊○○拆除系爭86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亭屋、86之5地號土地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簡易廁所,並與丁○○、辛○○將占有之土地還地?
7、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戊○○自系爭86之2、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溪邊小厝遷出?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辛○○有無占有系爭562、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
1、查辛○○為出家人,坐落系爭上開土地之廟宇為其與其信眾修行之場所,辛○○並有整理系爭土地上之佛寺建物及佛像週邊環境,為其所自陳(見本院卷第38頁),丙○○主張辛○○占有系爭562、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尚非無據。
2、辛○○抗辯雖其係受丁○○之託代為整理,僅係丁○○之占有輔助人,並非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土地云云,惟為丙○○所否認,而查且丁○○與丙○○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後,於93年4月6日在戊○○之見證下,將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讓予辛○○,辛○○並於當日給付丁○○80萬元等情,載明於丁○○與丙○○間91年5月7日土地買賣契約書末頁,並經丁○○簽章確認,此有上開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4、11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曾於94年11月14日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09490558000號函,並以辛○○為系爭建物使用人,限期通知其申報設立房屋稅,亦有上開函文影本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181頁),足見辛○○係為自己而占有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為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之占有人,而非僅係丁○○之占有輔助人。辛○○雖辯稱其為出家人,上開丁○○將土地買賣權利義務讓渡予伊之條款,為其信徒為避免丁○○日後擅將廟宇毀損,致其無修行場所,而主動與丁○○達成之協議,伊並不知悉,亦未支付80萬元云云,惟未證據以實其說,本難信取。另其辯稱於收受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後,已於94年12月1日向該處提出說明其僅係受丁○○委託代為整理佛寺及週邊環境,僅為丁○○之占有輔助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申請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240頁),惟辛○○如僅係受丁○○之託清理、打掃系爭土地及建物,又何須受讓丁○○與丙○○間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土地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豈有不收報酬,反而給付委託者80萬元之理?且其既稱其係於該處修行,亦難其有為為丁○○占有之意思,是其辯稱僅係丁○○之占有輔助人云云,並無足取。
(二)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丁○○、辛○○、戊○○自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中遷出將土地返還?
1、查丙○○主張其原將系爭562號土地售予訴外人洪吳振治,並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洪吳振治未給付價金,其已依法解除契約,並訴由原法院以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洪吳振治應將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該判決已於90年2月19日確定在案,伊並已辦妥系爭562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回復登記為其所有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判決、確定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至25頁、本院卷第29頁),則丙○○主張其為系爭
562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排除對於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占有之侵害,尚非無據。
2、丁○○、辛○○確占有系爭562號土地,已如前述,而戊○○亦有整修系爭562號土地上之魚池、涼亭、工寮等情,為其所自陳(見原審卷一第125、126頁),丁○○、辛○○與戊○○未經丙○○同意而占有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丙○○主張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為丁○○、辛○○及戊○○所無權占有,尚非無據。又丁○○雖辯稱系爭地上物係洪吳振治於多年前交其占有使用,惟洪吳振治既經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124號判決應將系爭
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還丙○○確定在案,其就系爭562號土地及其地上物已無合法之占有權源,則縱認丁○○主張系爭地上物係洪吳振治交其占有屬實,亦無從以之主張其為有權占有,則丙○○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丁○○、辛○○、戊○○自系爭562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中遷出,自屬有據。
3、惟按民法第811條所定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歸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者,須以動產因附合而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為要件。所謂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係指此種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而未成為另一獨立之定著物而言。又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2625號、88年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返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故請求返還占有之土地者,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又返還土地係指移轉土地之占有之謂,故返還土地必須排除地上房屋,始克達成交還土地之目的,而使被上訴人得以占有使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562號土地上之建物除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1所示石棉瓦鐵屋係戊○○所增建者外,其餘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5、6、7、8所示之廟堂、鐵皮屋(含水泥屋)、涼亭、魚池、工寮,原係洪吳振治所建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為原法院89年重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所認定,嗣上開建物於93年間經戊○○擴建為現今之狀況,業經原審會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第195頁),且經戊○○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125、12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戊○○所擴建之部分與原有建物並無明確可資區別之標識,而與原有建物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戊○○以動產附合於洪吳振治原興建之建物及樓梯之上成為其重要成分後,依民法第811條之規定,其對於動產之所有權均歸於消滅。丁○○、戊○○、辛○○三人既非系爭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5、6、7、8所示地上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無拆除上開地上物之權限,自亦無從將上開地上物所有占之土地返還予丙○○,則除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1所示之石棉瓦鐵屋係戊○○所增建,丙○○得請求戊○○遷出拆除,並與丁○○、辛○○將該石棉瓦鐵屋所占土地返還外,丙○○依民法第767條請求丁○○、戊○○、辛○○返還系爭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5、6、7、8所示地上物所占土地,即無可取。
4、至於丙○○另依民法第96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丁○○、辛○○、戊○○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將上開地上物所占土地返還部分,除請求丁○○、戊○○、辛○○自上開地上物遷出,及返還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1所示石棉瓦鐵皮屋所占土地返還外,亦因丙○○未能證明丁○○、戊○○、辛○○就其餘地上物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無從允許。
(三)丙○○與丁○○、戊○○間就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否解除?
1、查丙○○先後於91年5月7日由訴外人乙○○代理,與丁○○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000萬元將系爭86、86之6及86之6地號三筆土地售予丁○○。嗣又於91年5月17日由己○○代理,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總價2809萬元將系爭86、86之5及86之6三筆土地售予戊○○,有上開二份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0至141頁、第147至152頁)。
2、又丙○○與戊○○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關於付款方式約定,戊○○除於訂約時給付丙○○500萬元支票外,尚須於
91年8月18日前給付第2期價款510萬元,並約定「雙方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造不另催告,本契約視為解除,各無異議」,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付款方式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1至152頁)。足見雙方係約定以一方違約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丙○○主張戊○○未依約於91年8月18日前給付第2期價款510萬元,且將第1期價款500萬元其中之450萬元支票收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經其解除等情,業據其提出93年5月14日律師函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53頁),戊○○雖辯稱因伊查稅時發現尚有欠稅約1千萬元無法過戶,伊乃要求丙○○儘速處理,並暫時不可提示該450萬元支票云云,惟為丙○○所否認,而戊○○對於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於91年8月18日第2期價款付款前尚有欠稅約1千萬元,致上開土地無法移轉登記一節,未舉證以實其說,且91年5月21日列印之系爭86之5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上並無因欠稅而遭限制登記致無法移轉登記之註記(見原審卷一第173頁),戊○○所辯自難憑採。況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發查偵字第31號告訴丙○○及己○○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陳稱:當時伊係向丁○○購買系爭土地,而丁○○當時有說明所有權人丙○○在監執行,並由丁○○安排己○○出面代理簽約,伊嗣後因系爭土地之稅務問題而反悔不欲購買,因此要求丁○○及己○○將伊先前付出之450萬元支票退還等語,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77至179頁)。而「(洪有無申請要移轉給徐?)洪叫我要移轉給徐指定的盧小姐,我們都照辦,也申請土地登記了,結果後來申請好了,稅單也下來了,就等著辦過戶,結果告訴人(指戊○○)因為增值稅要一百多萬元,他不要了,就我去稅捐處蓋印撤回」等情,已據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6頁),而介紹戊○○購買系爭土地之甲○○,亦於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91年並沒有欠稅,只有欠地價稅,未經主管機關限制過戶,是戊○○用這種方法騙我」(見本院卷第124頁
),核相符合,且「壬○○是其當時指定要過戶的合作對象,系爭土地之撤銷移轉申請書是我叫己○○去撤的」、「撤銷土地登記移轉申請書是我授意撤回」等情,亦迭據戊○○於94年6月9日、95年2月9日上開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6、120)。足見戊○○係因嗣後反悔不欲繼續購買系爭土地,而未依約給付第2期價款,並要求取回頭期款中450萬元支票。其因個人因素不欲購買上開土地,而未依約給付價款,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自有違反,則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備註欄後段之約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且丙○○復於93年5月14日發函再重申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53頁),契約既經解除,戊○○自不得據此主張其有合法占有之權源。
3、另91年5月7日丁○○與丙○○間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3條約定「第一次付款:本契約成立時即由甲方(即丁○○)給付壹佰萬元整交由乙方(即丙○○)(含訂金),乙方收到後應將本約之86、86-5、86-6,共三筆土地用印過戶登記證件備齊,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第二次付款:於本約三筆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十日內支付乙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乙方收款時,應將本約三筆土地之抵押設定涂銷清楚,並將清償證明書,交給代書收執。..」,第5條後段約定「雙方有一造違反本契約時,他造不另通知,本契約視為解除,各無異議」,有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4、115頁)。丙○○雖主張91年5月17日丁○○找證人己○○來與戊○○簽訂買賣契約時,等於以戊○○與丙○○之契約取代丁○○與丙○○之契約,丁○○與丙○○之買賣契約應自動作廢云云,證人己○○亦證稱第一份丙○○與丁○○之契約當然無效云云,惟為丁○○所否認。而查,土地買賣契約係屬債權契約,所有權人縱先後與不同之人與立兩份買賣契約一地兩賣,其契約亦均屬有效,先訂立之契約並不因後契約之訂立而失其效力。丙○○主張其與丁○○之契約已因丙○○嗣又與戊○○訂立買賣契約,而失其效力,應無可取。況丁○○請己○○出面以丙○○名義與戊○○簽訂買賣契約之目的,是要賺取差價等情,已迭據證人己○○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129頁),則若丁○○與丙○○之買賣契約,於丙○○與戊○○訂約時已作廢而不存在,丁○○就系爭三筆土地已無可主張之權利,自無從據以賺取差價。且證人己○○並迭稱其以丙○○名義與戊○○簽約後,即將自戊○○收取之款項交付丁○○,因為土地是丁○○買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第130頁、第157頁),若果丁○○與丙○○之契約已無效作廢,己○○豈有將戊○○交付之價金交付丁○○之理?丙○○主張己○○以其名義與戊○○簽訂買賣契約已無效作廢云云,並非可取。
4、丙○○又主張丁○○未依約於簽約時交付100萬元,已有違約,證人己○○亦證稱丁○○於簽約時未付足100萬元,惟其先稱「第一期款就沒有付清,只付了三十幾萬,加上利息算五十多萬元」(見本院卷第87頁),嗣則稱「簽約時他(指丁○○)只給七十萬」(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前後已有不符。而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第1次付款:本契約成立時由甲方(即丁○○)給付100萬元整交由乙方(即丙○○)(含訂金),乙方收到後應將本約之86、86-5、86-6共三筆林地用印過戶證件備齊,交由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已載明丁○○於契約成立之時已交付100萬元於丙○○,且丙○○確已將上開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狀及相關過戶文件交付丁○○,為兩造所不爭,丙○○復未於契約上為任何保留之註記,丁○○辯稱其已於簽約時交付100萬元,尚非無據。丙○○主張丁○○未依約於簽約時交付100萬元,已有違約,依契約第5條約定,不另催告契約視為解除,應非可取。
5、上訴人雖又主張丁○○未依契約第3條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0日內給付第二次應付款1500萬元,已有違約,系爭契約已視為解除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1年8月26日北市稽士林增字第09160313800號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5頁)。惟查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3條第2款係約定丁○○應於系爭「三筆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10日內支付丙○○1500萬元,而上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函僅核定系爭86之5地號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餘兩筆86及86之6地號土地則查無買賣資料,而無申請移轉核定土地增值稅相關資料等情,亦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士林分處96年2月6日北市稽士林甲字第0963012940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頁),系爭三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單既尚未核下,丁○○依約尚無給付第二次付款1500萬元之義務,則丙○○以丁○○未於土地稅單核下後10日內給付第二次應付款1500萬元,主張雙方間之契約已視為解除,亦非可取。
6、丙○○雖主張其餘兩筆土地土地增值稅未能核下,係因丁○○迄未指定土地移轉登記名義人云云,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約定將土地移轉於丁○○或其指定之人,並未約定須移轉予丁○○所指定之第三人,則丁○○如未指定登記名義人,丙○○自應即以丁○○之名義申請核定土地增值稅,其既未就上開三筆土地全部申請核內土地增值稅,丁○○自尚無給付第二次款1500萬元之義務,則其主張丁○○未於土地稅單核下後10日內給付第二次應付款1500萬元,主張雙方間之契約已視為解除,自無可取。
(四)丁○○、辛○○、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
1、按不動產買受人於買賣契約成立後,有無占有之權限,應以出賣人有無依買賣契約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為斷,若出賣人未將標的物交付買受人占有,則買受人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成立後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前,縱由第三人之交付而取得占有,對於出賣人而言,亦非必屬有權占有。
2、丙○○主張系爭86、86之5、86之6地號土地為 洪斌聰 、戊○○、辛○○所占有,為丁○○、戊○○所不爭執,而辛○○並非以丁○○之占有輔助人之地位占有上開地上物及其基地,已如前述,又丁○○主張丙○○於簽約後即將系爭86、86之5、86之6三筆土地點交其使用,戊○○亦主張己○○有交付系爭土地之鐵門鑰匙云云,惟為丙○○所否認,證人己○○亦迭於原審、本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簽約後沒有將土地及建物點交戊○○,沒有將鐵門鑰匙交給戊○○,也沒有將土地及建物點交給丁○○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388號卷第133頁、原審卷一第129頁、本院卷第167頁)。且丙○○與戊○○間之買賣契約付款方式第一次付款約定之「乙方該地號地上建物之鎖匙及地上物交付甲方」之文字業經刪除(見本院卷第151頁),而丁○○於檢察官偵查中則陳稱「土地上有座廟蓋在562、86、86之5、86之6的土地上面。廟是洪吳振治的,洪吳振治在四、五年前就委託我管理這座廟」、「洪吳振治之前就將土地交我管理,水電費及房屋稅單均是我在繳款」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84、96頁),足見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洪吳振治交丁○○占有使用,而非丙○○本於雙方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其占有。丁○○、戊○○主張丙○○已依買賣契約,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其等占有,應非可取。又洪吳振治業經原法院判決其應將系爭562及86之6地號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丙○○確定在案,有原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24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1至25頁),丁○○、戊○○、辛○○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有權占有系爭三筆土地,丙○○主張其未將系爭三筆土地交付丁○○、戊○○、辛○○等人占有,丁○○、戊○○、辛○○無任何合法權源,占有系爭三筆土地,為無權占有,應堪信取。
(五)丙○○可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丁○○、辛○○、戊○○自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4所示之廟堂及樓梯遷出?
1、本件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4所示之廟堂及樓梯,係由洪吳振治出資興建並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嗣經戊○○於93年間擴建成如附圖一編號1、2、
4所示之廟堂及樓梯,已如前述。又戊○○主要係在原建物上加高屋頂,並於中間加一隔層,且擴建其面積,亦經原審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於94年8月23日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舊況與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至95頁、第195頁)。而查戊○○擴建之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明確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原有建物及樓梯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做為物權之客體,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戊○○附合於原有建物上動產之所有權已歸由洪吳振治取得。
2、又丁○○雖於90年5月16日與洪吳振治簽訂合作協議書,約定由雙方共同經營管理吳振治於系爭562、86之6地號土地上興建之寺廟及地上物,惟其並未取得上開寺廟及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有上開合作協議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6至98頁),而丙○○復未舉證證明丁○○、戊○○、辛○○三人為系爭86之6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1、2、4所示廟堂及樓梯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而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丙○○固不得請求丁○○、戊○○及辛○○將之拆除,且揆諸上開說明,丁○○、戊○○及辛○○三人亦無從將上開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丙○○,惟丙○○因其訴請丁○○、戊○○、辛○○返還上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當然含有請求遷讓之意思,故而,丙○○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訴請丁○○、戊○○、辛○○自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2、
4所示廟堂及樓梯遷出,自屬有據。
(六)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戊○○拆除系爭86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亭屋、86之5地號土地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簡易廁所,並與丁○○、辛○○將上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查系爭86地號及86之5地號土地為丙○○所有,而系爭86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亭屋、及86之5地號土地個如原判決附圖二編號A所示之簡易廁所,為戊○○所出資興建,並由其與丁○○、辛○○占有中,已如前述,則丙○○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請求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與丁○○、辛○○將上開地上物所占有之土地返還,自屬有據。
(七)丙○○得否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戊○○自系爭86之2、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溪邊小厝遷出?
1、丙○○主張其為系爭86之2、8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32頁)。又其主張系爭86之2、88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2所示之溪邊小屋為戊○○所興建並占有,惟為戊○○所否認,辯稱其僅係加以整修,不何該建物為何人所建等語,而丙○○對於其主張上開建物為戊○○所興建之事實,並未舉證,雖無可取,惟系爭溪邊小屋既非戊○○所建,而其整修之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明確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原有建物及樓梯作為一體使用,並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戊○○附合於原有建物上動產之所有權已歸於消滅。戊○○就上開溪邊小屋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予占有,則丙○○請求戊○○自上開溪邊小屋遷出,自屬有據。
六、從而,上訴人丙○○依民法第767條、第962條、第184條規定,請求㈠丁○○、辛○○、戊○○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562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3、5、6、7、8、10-1所示地上物中遷出,並應將其中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0-1所示石棉瓦鐵屋所占用之11.12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丙○○。㈡丁○○、戊○○、辛○○自系爭86之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1編號1、2、4所示廟堂及樓梯遷出。㈢戊○○將系爭86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11所示之亭屋、86之5地號土地個如原判決附圖2編號A所示之簡易廁所拆除,並與丁○○、辛○○將占有之土地還地。暨㈣戊○○應自如原判決附圖1編號12所示溪邊小厝占用系爭86之2、88地號土地部分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丙○○上開關於系爭第86地號、86之6地號、第86之5地號、第88地號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丁○○、戊○○、辛○○敗訴之判決,並依丙○○之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丁○○、戊○○、辛○○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就丙○○上開關於系爭第562地號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
丙○○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丙○○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丙○○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已就丙○○之請求關於系爭86地號、86之5地號、86之6地號、86之2地號、88地號應准許部分,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且本件為二審確定之事件,丙○○就系爭第562地號部分聲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均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丁○○、戊○○、辛○○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魏麗娟
法官蔡芳齡法官張靜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書記官廖麗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