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762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98年度審簡字第5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5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附表一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公訴不受理。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附表二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部分,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其向出租業者 黃朝玄 (所犯以出租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所承租之「金嗓」牌電腦伴唱機1臺(下稱前開伴唱機),其內灌有豪記影視唱片有限公司(下稱豪記公司)所享有重製、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播送等著作財產權之附表一、二所示之詞、曲音樂著作,竟未經豪記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自民國97年7月1日起,將前開伴唱機擺設在其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2樓之「三星卡拉OK」店內,供不知情之不特定消費者投幣點唱,而藉由消費者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豪記公司所享有之著作財產權。嗣於97年9月3日2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三星卡拉OK」店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前開伴唱機
1臺、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電源線1條,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嫌。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4頁參照),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先予指明。
三、不受理部分:
(一)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未經告訴,包括不得告訴及未經合法告訴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268條之規定,刑事裁判採訴訟主義,法院應就已經起訴及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全部加以審判,將審理結果之裁判主旨記載於判決書之主文欄,以回應起訴之請求。故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者,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其中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其判決主文固僅須記載有罪部分,以為單一刑罰權之宣示,而就其餘部分於理由欄敘明毋庸於主文另行諭知之理由,即為已足;但如認為一部應免訴或不受理,他部無罪,則應全部於主文內加以記載,始足以表示已就起訴事實全部加以裁判,以符訴訟主義之本旨(最高法院55年度第4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㈨、同院96年度臺非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提起公訴有同一之效力),認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罪,而依著作權法第100條規定,本罪須告訴乃論。惟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詞、曲之公開演出權,已專屬授權予財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而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詞,則另自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專屬授權予弘音及瑞影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第86頁),並有告訴人98年9月22日告訴理由補充狀檢附之侵權歌曲列表1份可稽(本院卷第73頁),是以告訴人丙○○及豪記公司縱曾享有附表一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對於業再專屬授權予他人之該等詞、曲之公開演出犯行,已不復具直接被害人身分而欠缺合法告訴權限,則被告被訴擅自公開演出附表一所示詞、曲之犯行,顯然未經合法告訴,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末著作權法第92條所稱以公開演出方法侵害他人音樂著作財產權罪,參照同法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係指行為人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亦屬之。是以構成對於詞、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所享有公開演出權之侵害者,必須行為人曾以前開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聲音向公眾傳達,始足當之。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擅自公開演出附表二所示詞、曲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戊○○之陳述、附表二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蒐證照片,及扣案前開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電源線1條等物,資為主要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犯行,並辯稱:在我經營「三星卡拉OK」店之期間,客人未曾投幣點播附表二所示之詞、曲等語。
(三)經查:
1.被告係「三星卡拉OK」店之負責人,並在店內擺放前開伴唱機1臺及點歌本1本等物,供顧客投幣點播,而告訴人豪記公司及丙○○之受僱人於7月間蒐證發現該伴唱機內經非法重製有附表二所示之詞、曲後,通報告訴代理人甲○○(亦為豪記公司及丙○○之受僱人)會同員警於97年9月3日19時50分許,前往「三星卡拉OK」店執行搜索,並當場點播確認該伴唱機內有附表二所示之詞、曲無訛,遂而將該伴唱機、歌本等物予以查扣各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警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本院97年度聲蒐字第1466號搜索票(警卷第17頁)、「三星卡拉OK」營利事業登記證(警卷第23頁)、蒐證照片(警卷第39至58頁、本院97年度聲蒐字第1466號卷第28至43頁)在卷,及前開伴唱機1臺、遙控器1個、點歌本1本、麥克風1支、電源線1條扣案可稽,固堪認定。又附表二所示之詞、曲,均前經著作人(創作者)將著作財產權專屬授權予告訴人丙○○各情,亦有卷附各該著作財產權讓與證明書(警卷第27至34頁)、著作權清冊(警卷第35至38頁)侵權歌曲列表(本院卷第73頁)可憑,則附表二所示詞、曲之著作財產權乃歸告訴人丙○○所有,亦堪認定,檢察官認該等詞、曲之著作財產權歸屬於豪記公司,尚嫌違誤,應予指明。
2.惟查,伴唱機所收錄之歌曲,動輒達數百甚或上千首之多,為眾所週知之事,而附表二所示詞、曲所占比例甚低,本院原無由單憑被告在「三星卡拉OK」店內擺放前開伴唱機供顧客投幣點播一情,即遽謂被告擺放前開伴唱機經營期間,必曾有客人投幣點播附表二所示之詞、曲而擅自予以公開演出,尚不因該等詞、曲在坊間點播率之高、低而異。復次,本院遍查全卷,均無附表二所示之詞、曲,確經他人在「三星卡拉OK」店內,以演唱等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或以擴音器將聲音向公眾傳達之積極事證,則被告此部分犯嫌顯屬未足。
3.又著作財產權之授權方式、內容原無何要式、定式之限制,是以著作財產權人在未指明具體時、地下,概括授權予所僱人員得基於蒐證之目的,而在必要範圍內為公開演出等行為,本為法所不禁,且得生授權之效力;再參諸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蒐證方法是依上級長官先前之教導內容,就是投幣點歌讓歌曲播放,再以隨身攜帶之手機拍照取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85頁反面),更足認告訴人丙○○受僱人先後於97年7月間及同年9月3日,在「三星卡拉OK」店內所為之點播蒐證行為,均已事先取得授權,而無侵害告訴人丙○○之著作財產權可言,併予指明。
4.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推論前開伴唱機中如附表二所示之詞、曲,確曾經客人投幣點播而非法予以公開演出。此外,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非法公開演出附表二所示詞、曲之事實,被告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予詳查,率認被告確有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行,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有罪判決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被訴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附表一、二所示之他人著作財產權犯行,分別為不受理、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定有明文。原審原應就被告被訴犯行分別為不受理、無罪之諭知,竟予以論罪科刑,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陳億芳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0月13日
書記官鍾淑美┌─────────────────────────────────────────┐│附表一:│├─┬───────────┬───┬───────────────────────┤│編│歌名│詞、曲│備註││號││││├─┼───────────┼───┼───────────────────────┤│1│送行│詞、曲│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2│思相枝│詞、曲│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3│等待你一生│詞、曲│加入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MUST)│├─┼───────────┼───┼───────────────────────┤│4│前途│詞│於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係專屬授權予│││││弘音及瑞影公司│├─┼───────────┼───┼───────────────────────┤│5│迷魂香│詞│於96年12月20日起至98年1月29日止,係專屬授權予│││││弘音及瑞影公司│└─┴───────────┴───┴───────────────────────┘┌─────────────────────────────────────────┐│附表二:│├─┬───────────┬───┬───────────────────────┤│編│歌名│詞、曲│備註││號││││├─┼───────────┼───┼───────────────────────┤│1│前途│曲│無│├─┼───────────┼───┼───────────────────────┤│2│力量│詞、曲│無│├─┼───────────┼───┼───────────────────────┤│3│我問天│詞、曲│無│├─┼───────────┼───┼───────────────────────┤│4│迷魂香│曲│無│├─┼───────────┼───┼───────────────────────┤│5│來去紅塵│詞、曲│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