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伍拾元,減為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柒拾伍元,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搬運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末行記載之「搬回」應補充為「騎機車搬回」,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被告甲○○所竊取之白水木1棵,及被告丙○○所搬運之贓物即七里香1棵,均屬森林主產物,洵堪認定。又所謂車輛,亦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
1款可資參照。
三、被告甲○○行為後,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之刑法修正條文(下稱新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
準此,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相較於新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反較不利,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
2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
1日;相較於新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新法對被告確較有利,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之於保安林犯之、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加重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起訴書雖漏載該條項第6款之加重條件,但該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單純一罪,罪名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其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時,攜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工具,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亦即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各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979號判例參照)。爰審酌被告甲○○盜取屬森林主產物之樹木,擅自移植於自家庭園,欠缺法紀觀念,並有竊盜等前科(但不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所竊取白水木1株之山價為新臺幣(下同)9,250元,有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1份附卷可憑,且該行為有害於森林生態環境保育,惡性非淺,惟念其智識程度不高,及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贓額3倍之罰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
7月16日施行,被告甲○○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及金額二分之一,再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併諭知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搬運贓物罪。被告丙○○與 郭順智 (未併予起訴)有共同搬運贓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貪圖賺取運費5,000元,雖知悉所搬運之七里香
1株,衡情係他人所盜採之贓物,仍不違其本意而受雇駕駛貨車予以載運,亦欠缺法紀觀念,該七里香1株之山價約為21,139元(卷附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所記載七里香
9株之山價為190,250元,係包含被告甲○○所竊取,但受前案連續加重竊盜罪之判決既判力所及,獲不起訴處分之七里香8株),且該行為有害於森林生態環境保育,惡性非淺,惟念其無犯罪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嗣於本院審理中承認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7月16日施行,被告丙○○所犯本案之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經核尚無該條例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所犯雖屬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4款之罪,然本院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第5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嘉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至遲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收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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