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90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尚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尚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錢包壹個、手機殼壹個、現金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劉尚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24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車站後站殘障斜坡處,見 王岑伃 因進入廁所而將其所有之背包暫時置放在廁所外之欄杆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背包帶進男廁查看其內物品,並竊取錢包1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手機1支(含SIM卡1張)、手機殼1個、行動充電器1個後,將該背包及其內其餘之酒精1瓶、鑰匙1串、鏡子1面、化妝瓶2瓶、衛生紙1包、充電線1條、有線耳機1副、暖暖包1個丟棄在男廁內,嗣經王岑伃在男廁內尋得該背包及其內剩餘物品並報警處理,始調閱監視器,獲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三、核被告劉尚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小利,任意竊取他人暫時放置在廁所外之背包內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竊取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錢包1個、手機殼1個、現金3,15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法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竊得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手機1支(不含SIM卡)、行動充電器1個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業據扣案並合法發還被害人,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5至39、43頁)在卷可稽;又手機SIM卡係得向電信公司掛失補發之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61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119號

  被   告 劉尚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尚豪於民國114年1月12日中午12時20分許,徒步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臺鐵中壢火車站後站殘障斜坡,見王岑伃所有、置於該處欄杆上之背包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背包(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3,150元、錢包1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2張、手機1支、行動充電器1個、酒精1瓶,鑰匙1串、鏡子1面、化妝瓶2瓶、衛生紙1包、充電線1條、有線取機1副、暖暖包1個、手機殼1個,除錢包1個、手機殼1個及手機內之SIM卡1張外,餘均已發還),得手後旋離去。嗣經王岑伃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岑伃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尚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王岑伃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李允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許弘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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