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0年度南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433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林博源

陳慕勤

被告 黃棋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5,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5,5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間向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經核准領有原告核發之國際信用卡(卡別: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MASTER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JCB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月1日與原告合併,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公司,原告為存續公司,並概括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被告於109年9月8日繳付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23,052元後,迄今未為付款,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依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約定計算循環利息,並得加收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及各項專案之分期手續費,被告尚積欠消費款198,475元、已到期之利息6,865元、已到期費用255元,合計205,5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欠款數額不爭執,且願意清償,但現在無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利率資料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1-46、49-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其願清償,但現在無業,希望可以與原告和解云云,然此係原告之借款債權能否獲得滿足之問題,並非被告得以拒絕清償債務之正當理由,被告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蘇冠杰      

附表

編號

欠款本金

利息

1

118,976元

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計算之利息

2

56,099元

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75計算之利息

3

23,400元

自民國110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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