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士小調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新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怡娟
相 對 人 葉翊安
許秀美
吳張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法人,兩造於預定用於同類契
約之員工保證書第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000元以下,為小額事
件,揆諸前揭規定,自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關於合意管
轄之規定。又被告住所地均在基隆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