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曾耀慶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徐豐明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及辯護人均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暨本院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文曾耀慶自民國壹佰零壹年伍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被告曾耀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01年2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101年4月23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二、本件被告販賣、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相關證人及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無期徒刑,因其所犯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經通緝到案,被告於判處重刑之下,實有為逃避日後上訴審判、執行而逃亡之高度可能。況本院審判中,證人 林明樂 、 高明輝 到庭作證,亦多所附和被告之供詞,均不可採信,實有勾串證人之事實。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1年5月17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及辯護人以本件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則均無理由,應均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方百正
法官葉文博法官謝文嵐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祺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