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3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35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連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連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歐連賜 」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歐連賜」署押共伍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歐連將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某友人公司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1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處,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口,為警攔檢,並經警方對歐連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詎其為脫免處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冒用其胞兄歐連賜之名義,於同日21時39分許,在上址於附表編號2文件上偽造歐連賜之簽名、指印,再接續於附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共1式3聯,一次簽名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各有1枚歐連賜簽名(通知聯則毋庸簽名),表示歐連賜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將該文書持交承辦警察處理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及監理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之正確性,並使歐連賜本人有受刑事訴追、行政處分之虞。嗣經警方查證歐連賜之檔存照片後,發現其身分與歐連賜不符,而當場查獲。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連將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連賜於偵訊時所陳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測定紀錄表、警員 林義璟 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在其上之「被測人」欄上簽名,似僅係表明被測人為何人並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而已,並非表示收到該測定值單之意思,無庸另以偽造私文書罪論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意旨可資參照)。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自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歐連將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酒精測定紀錄表上簽名、捺印,不過係為了掩飾身分而用以表示其為歐連賜本人,尚非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或另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是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聲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減縮為偽造署押之犯罪事實,附此敘明;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一式三聯,各為通知聯、移送聯、存根聯,收受該通知單者於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後,將複寫至下方存根聯,而通知聯則毋庸簽名,此自屬本院審理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查本件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上簽名,複寫至下方存根聯(通知聯上毋庸簽名),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認其係以他人名義出具收受該通知書之證明,當屬刑法第
210條所指之私文書甚明,被告繼而將該通知單交回舉發警員,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行使之意,且足以生損害於歐連賜本人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文書製作與犯罪追訴之正確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1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犯行,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附表2所示文書上偽造歐連賜之簽名並捺印,其主觀上係出於同一犯意,客觀上亦係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動作時間密切接近,地點亦為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加以評價,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7條偽造署押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被告上開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犯罪手段較重,對公眾行車安全已產生潛在危害,影響整體社會交通秩序,且為規避刑責、脫免處罰,竟假冒被害人歐連賜身份應訊,並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歐連賜之簽名、指印以矇騙承辦員警及司法機關,不只影響國家刑事追訴權之行使,妨害員警及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更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歐連賜,使被害人陷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中,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冒名應訊乙情及早為員警所發現,所生危害尚淺,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又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手段較為輕微,及本次犯罪未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是本件於如附件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歐連賜」署押共5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欄位│偽造署押之種類│││││及數量│├──┼────────────┼─────┼───────┤│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收受通知聯│歐連賜簽名共貳│││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者簽章欄│枚│││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之移送聯、存根聯各1紙(│││││於移送聯簽名1枚後複寫至│││││存根聯,聲請書漏載存根聯│││││)│││├──┼────────────┼─────┼───────┤│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被測人欄│歐連賜簽名壹枚│││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指印貳枚(聲│││││請書漏載壹枚)│├──┼────────────┴─────┴───────┤│合計│合計偽造歐連賜簽名共叁枚、指印共貳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