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家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訴字第29號原告 卓汶達 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 律師複代理人 王昭興 被告 卓眞勝
陳卓月卓月嬌 陳兩富 陳文正李全 陳靜惠 李清棗 被告即受監護宣告人 徐張燕 法定代理人 郭張榮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准將兩造被繼承人 李貓 趖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兩造之繼承人 李貓趖 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6、247、249、250、251、252、253、2
54、255、256、257、258、260、261、262、263、264、266地號如附表一所示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7/960),由繼承人 李男啞李開烈 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
二、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 李樹寶 、李清棗、 李紅招 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6,李樹寶於民國66年5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清棗、 卓李紅招 、徐張燕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卓李紅招於民國87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眞勝、 卓萬成陳卓月桃 、卓月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卓萬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汶達分割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
三、李開烈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 陳有財 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2;陳有財於民國71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兩富、陳文正、 陳李全 、陳靜惠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8。
四、以上繼承事項,業分別於民國101年2月1日、101年2月24日、102年10月9日辦理繼承分割繼承登記,兩造為上開18筆土地之公同共有人。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分割被繼承人李貓趖之遺產,繼承人中有被告李清棗、徐張燕不同意分割,致無法以協議分割之,原告 爰訴 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李貓趖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依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卓眞勝、陳卓月桃、卓月嬌、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李清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二、被告徐張燕部分:原告持分計算有誤,應繼分應該是九分之一(見本院103年2月11日調解筆錄)。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新北市○○區○○段246、247、249、250、251、252、
253、254、255、256、257、258、260、261、262、263、
264、266地號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筆土地(權利範圍各為97/960),由繼承人李男啞、李開烈共同繼承,應繼分各1/2;及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樹寶、李清棗、李紅招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6,李樹寶於民國66年5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李清棗、卓李紅招、徐張燕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李紅招於民國87年1月11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眞勝、卓萬成、陳卓月桃、卓月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卓萬成於民國102年4月2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卓汶達分割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又李開烈於民國46年3月4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有財繼承,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2;陳有財於民國71年3月19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8;兩造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而該系爭附表一之土地已辦妥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簿謄本18份、繼承系統表四紙、及戶籍(除戶)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卓眞勝、陳卓月桃、卓月嬌、陳兩富、陳文正、陳李全、陳靜惠、李清棗部分,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被告徐張燕則辯稱:原告持分計算有誤,應繼分應該是九分之一云云,惟查,被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後,其遺產由其兄弟李男啞、李開烈二人繼承,應繼分各1/2,李男啞於民國35年4月16日死亡,其遺產(李貓趖遺產應繼分1/2)由其繼承人即配偶李樹寶、養女李清棗、養女卓李紅招三人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應繼分1/6,嗣李樹寶於民國66年5月29日死亡,其遺產即李貓趖遺產之應繼分1/6,由其繼承人即養女李清棗、養女卓李紅招、養女徐張燕三人共同繼承,各繼承李貓趖之遺產1/18(即李樹寶之應繼分1/6÷3),以上有各該戶籍及除戶謄本在卷可按,換言之,被告徐張燕非李男啞之養女,僅為李樹寶之養女,故只得繼承李樹寶之遺產部分,此與被告李清棗、卓李紅招為李男啞、李樹寶二人之養女,各得繼承李男啞、李樹寶二人之遺產,自有不同,況被繼承人李貓趖之另一繼承人李開烈死亡後,其遺產亦應由其繼承人繼承,與李男啞之繼承人無涉,從而,兩造間嗣因再轉繼承自被繼承人李貓趖之遺產應繼分,彼此會有不同,事屬當然。被告徐張燕上開辯解,尚不足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查本件被繼承人李貓趖於民國21年11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經再轉繼承由兩造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等情,業見前述一。又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間因對於應繼分之爭議無法達成共識,致無法協議分割遺產,依法於該遺產既無法定或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於無法辦理全體之協議分割下,本於繼承人之地位,為此爰依該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遺產,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748號、85年度臺上字第1873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兩造對於此等分割方法亦不爭執等情,因定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不動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分割方法並本院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而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沈菀玲附表一:被繼承人李貓趖之遺產
┌──┬──┬──────────┬───┬──────┐│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持分│分割方法│├──┼──┼──────────┼───┼──────┤│一│土地│新北市○○區○○段│960分│兩造依如附表││││246、247、249、250、│之97│二所示之應繼││││251、252、253、254、││分比例分割為││││255、256、257、258、││分別共有││││260、261、262、263、││││││264、266地號│││└──┴──┴──────────┴───┴──────┘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繼承人│應繼分│├──┼───────────────┼───────┤│1│李清棗│1/6+1/18│├──┼───────────────┼───────┤│2│徐張燕│1/18│├──┼───────────────┼───────┤│3│卓眞勝│1/18│├──┼───────────────┼───────┤│4│卓汶達│1/18│├──┼───────────────┼───────┤│5│陳卓月桃│1/18│├──┼───────────────┼───────┤│6│卓月嬌│1/18│├──┼───────────────┼───────┤│7│陳兩富│1/8│├──┼───────────────┼───────┤│8│陳文正│1/8│├──┼───────────────┼───────┤│9│陳李全│1/8│├──┼───────────────┼───────┤│10│陳靜惠│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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