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8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義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義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具有殺傷力之9毫米非制式子彈叁顆、土造金屬槍管貳枝,均沒收。
事實
一、周義昌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子彈及槍管,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2項前段管制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詎其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2年
5月20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處,以不詳方式,向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具殺傷力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9毫米非制式子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2枝,無故而持有之,並將之藏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嗣於102年7月11日11時許,周義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 楊瑞榮 ,由新北市三重區往板橋區方向行駛,適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新北大橋下橋處,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2枝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第二百零二條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
208條有明文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等規定觀之,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囑託。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之急迫及必要性,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作為辦理之依據,此與由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並無不同。本件既係警察局依檢察官之事先概括授權,委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扣案槍、彈及槍管,自合於上揭規定,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對於本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出具之鑑定書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上開文書應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周義昌、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周義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偵字第18081號偵查卷第34頁;本院卷第36頁),復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5顆、土造金屬槍管2枝可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2年7月11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查獲現場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4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8至12、17至21頁)。再上開扣案之槍、彈及槍管,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等鑑驗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槍枝複動功能損壞,惟認仍可以單動方式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㈡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㈢送鑑槍管2枝,均認係土造金屬槍管,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47至48頁背面)。綜上,被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零件罪。又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之行為,其持有之繼續,即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犯罪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已成立,嗣後之繼續持有,及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毒品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但可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固具有高度危險性,且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不輕,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供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堪認其犯後尚具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扣案上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毫米非制式子彈5顆,經鑑定結果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再土造金屬槍管2枝,係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故均屬違禁物,是本件除因試射已擊發之子彈2顆已非屬違禁物,無諭知沒收之必要外,其餘之子彈、槍枝及槍管因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蔡慧雯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