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1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惠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惠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所載「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補充更正為「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以88年度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應予補充更正為「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於103年4月1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應予更正為「於103年3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予補充更正為「當場扣得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所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予補充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31日晚上
9時4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年4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新店-16、尿液檢體編號:G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G0000000號)、新店分局偵查隊尿液採證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至22頁、第42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7頁背面、第28至29頁)。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在103年3月31日晚上9時45分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空言否認曾於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胡惠美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現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42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於5年內之89年間,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896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8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於103年間,被告在不詳地點,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雖在之前二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之後,惟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既已於5年內再犯,與單純「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其訴追條件業已充足,於法自無不合。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胡惠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等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4台、手機1支等物,均非本案被告所有,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
4頁背面),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具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2604號被告胡惠美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吉安鄉○○○街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惠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9年8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4月1日10時2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他案,於103年3月31日,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548號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4公克)、吸食器2個、玻璃球4個、電子磅秤4台、手機1支(扣案物另於本署103年度毒偵字第2603號案件處理),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惠美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1日編號新店-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檢察官陳伯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