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2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明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 陳詠順 」簽名共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之「陳詠順」簽名共貳枚、扣案「陳詠順」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陳詠順」簽名共肆枚、扣案「陳詠順」國民身分證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明志與陳詠順係兄弟關係,陳明志明知未獲陳詠順之授權或同意,竟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明志於民國98年2月12日某時許,擅自持陳詠順所有之舊式國民身分證及陳明志自己之證件照片(下稱A相片),至址設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同)中華路
1段1號2樓之新北市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區戶政事務所),佯稱自己係陳詠順本人,並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詠順」之簽名1枚,用以表示陳詠順本人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之意思,復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申請書併同A相片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是否與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之事實為實質審查後,誤認係陳詠順本人申請,而據以將A相片建檔並換發印有A相片之陳詠順身分證1張予陳明志,陳明志領得上揭陳詠順名義之身分證1張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接續偽簽「陳詠順」之簽名1枚,據以表示陳詠順本人已領取身分證1張之用意證明,即以此方式偽造陳詠順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詠順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陳明志復於99年12月1日某時許在前開新莊區戶政事務所,利用上開印有A相片之陳詠順身分證遺失之機會,明知未獲陳詠順之授權或同意,擅自持陳詠順所有之印章,冒用陳詠順之名義申請補領陳詠順之身分證,而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偽簽「陳詠順」之簽名1枚,並盜蓋上開印章1枚,用以表示陳詠順本人申請補領身分證之意思,復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申請書交付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使承辦人員對當事人是否與身分證名義人相符之事實為實質審查後,誤認係陳詠順本人申請,而據以補發印有
A相片之陳詠順身分證1張予陳明志,陳明志領得上揭陳詠順名義之身分證1張後,再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接續偽造「陳詠順」之簽名1枚,據以表示陳詠順本人已領取身分證1張之用意證明,即以此方式偽造陳詠順名義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1份,均足以生損害於陳詠順本人之權益及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0年9月22日陳明志前往新莊區戶政事務所福營辦事處申請補領自己之身分證,經該戶政事務所人員調閱電腦系統之陳明志、陳詠順照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陳明志,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志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淑碟 於警詢證述、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被告之戶口名簿影本、被害人陳詠順遭冒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申請日期98年2月12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申請日期99年12月1日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保證書、檔存照片資料、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申請日期93年5月12日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亞東紀念醫院101年10月2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101年11月9日同仁護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7119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26頁、第93頁、101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偵查卷第32頁、第34頁),並有扣案之印章1枚,足資為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
1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上開2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時間、地點,各基於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分別以相同手法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陳詠順」簽名各1枚、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內偽造「陳詠順」簽名及盜用印章各1枚,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均應分別評價為一接續行為。又其偽造署名、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並為被告各次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吸收,而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審酌被告冒用其兄陳詠順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辦理換領、補領陳詠順名義之身分證,已損及被害人陳詠順本人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之關係,因被害人肢障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被告為便宜行事致違犯刑律之犯罪動機,及其素行、手段、造成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其內容可知,主要係針對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併合處罰時,應如何處理之問題。本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宣告刑之刑度,各均為有期徒刑2月、3月,均得易科罰金,即均非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數罪,並無修正後但書所示情形,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即為已足,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非劣,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良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並兼衡被告犯罪情節及公益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以資警惕(若被告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申請書,業經被告持以行使交付新莊區戶政事務所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前開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申請書內之申請人欄、申請人領證簽章欄上所偽簽之「陳詠順」簽名共4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扣案之被告於99年12月1日冒用被害人陳詠順之名義而取得印有A相片及登載被害人陳詠順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之身分證1張,係被告所有、因本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併予諭知沒收。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申請人欄上所蓋用被害人陳詠順之印章,係被告盜用真正印章所為(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非屬偽造之印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未經被害人陳詠順之授權,於不詳時、地偽刻被害人陳詠順之印章,再於99年12月1日至新莊戶政事務所,偽以陳詠順之名義在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之申請人欄位上,以前揭偽刻之陳詠順印章偽造陳詠順印文1枚,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印文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之「陳詠順」印文,係被告擅自盜蓋被害人陳詠順所有之印章一情,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認不諱(見本院103年5月19日訊問筆錄),參以被害人陳詠順前於95年7月12日,即因頭部外傷合併急性硬腦膜下腔血腫,於亞東紀念醫院手術治療,術後生活無法自理,需24小時專人照顧,復於101年1月9日,又因肢障重度障礙,無法自理生活需全天由專人照顧,入住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等情,有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同仁醫院附設土城護理之家101年11月9日同仁護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101年度偵緝字第2224號第32頁、第34頁),益見被告身為被害人陳詠順之胞弟,為代行動不便之被害人陳詠順處理事務,卻貪圖便利未徵得被害人陳詠順之同意,擅自取用被害人陳詠順之印章盜蓋等情,亦難認與常情相違。又佐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先偽造印章後,再利用該偽造之印章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行為或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不另論罪,本件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時止,均未否認分別偽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申請書,是被告理無刻意否認偽造印章犯行之必要。凡此各情,均徵被告辯稱伊擅自取用被害人「陳詠順」之印章進行盜蓋乙節,應非虛偽,尚屬可採。是該印章為被害人陳詠順所有之印章,而非被告擅自偽造之印章,則被告持該印章盜蓋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申請書申請人欄位上,亦不構成偽造印文罪。
㈣、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使所指被告偽造印章、印文之犯罪事實達於無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印章、印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原應就此部份為無罪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景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附表:│├──┬───────────┬──────┬─────────┬─────────┤│編號│申請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簽名數量│卷頁位置│├──┼───────────┼──────┼─────────┼─────────┤│一│申請日期為98年2月12日│申請人欄│偽造「陳詠順」之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之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名1枚│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119號偵查卷第18頁│││├──────┼─────────┼─────────┤│││申請人領證簽│偽造「陳詠順」之簽│同上偵卷第18頁││││章欄│名1枚││├──┼───────────┼──────┼─────────┼─────────┤│二│申請日期為99年12月1日│申請人欄│偽造「陳詠順」之簽│同上偵卷第21頁│││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名1枚││││├──────┼─────────┼─────────┤│││申請人領證簽│偽造「陳詠順」之簽│同上偵卷第21頁││││章欄│名1枚││├──┴───────────┴──────┴─────────┴─────────┤│總計:偽造「陳詠順」之簽名共4枚│└─────────────────────────────────────────┘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