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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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峰選任辯護人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被告 張嘉齡 選任辯護人 戴家旭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偉峰、張嘉齡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偉峰、張嘉齡明知「 寵夢家 」帆布招牌(直式、橫式各2片)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係屬新北市○○區○○路○○○○號捷客徠寵物店股東 楊振墉 、股東即告訴人 陳馨晏 所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黃偉峰於101年12月11日21時28分,將上開物品自捷客徠寵物店儲藏室內搬運至員工出入口旁,並於同日23時10分許,在捷客徠寵物店旁之馬路上,將上開物品交付與被告張嘉齡。嗣告訴人陳馨晏得知被告張嘉齡將「寵夢家」帆布招牌掛置於新北市○○區○○路○○○號,而調閱捷客徠寵物店監視器查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偉峰、張嘉齡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偉峰、張嘉齡涉有前開罪嫌,係以:告訴人即證人陳馨晏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楊振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偉峰、張嘉齡均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黃偉峰辯稱:伊是捷客徠寵物店的員工。張嘉齡與陳馨晏、楊振墉曾共同經營寵夢家寵物店,後因經營理念不合,於101年11月30日簽立股東解約備忘錄,解除合夥關係,寵夢家寵物店亦更名為捷客徠寵物店,而之前寵夢家寵物店相關物品包括系爭招牌之處理,便由時任陳馨晏秘書之 陳威廷 代為傳達指示,指示系爭招牌應全數丟棄,伊因而始詢問張嘉齡是否有需要使用系爭招牌,伊是接受命令將系爭招牌丟棄,並非竊盜等語;被告張嘉齡辯稱:伊與陳馨晏、楊振墉於100年12月訂立股東合約書,約定共同經營寵夢家寵物店,伊係以技術入股,但因經營理念不合而拆夥,陳馨晏與楊振墉另行成立捷客徠寵物店;是黃偉峰及另名員工 黃琦紘 告知伊系爭招牌將遭陳馨晏丟棄不要,伊主觀上認為系爭招牌為無主物,欠缺竊盜故意、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張嘉齡、告訴人陳馨晏以及楊振墉共3人於100年12月
14日簽訂股東合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在新北市○○區○○路○○號(嗣改為88之1號)經營寵夢家寵物店,嗣又於101年11月30日簽訂股東解約備忘錄,約定解除股東合夥關係,原址設備之所有權益均歸告訴人陳馨晏與楊振墉所有,告訴人陳馨晏與楊振墉並於解約後即在同址成立捷客徠寵物店,又於101年12月初某日,請廠商將寵夢家帆布招牌(直式、橫式各2片)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拆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張嘉齡、告訴人陳馨晏及證人楊振墉陳述在卷,且有股東合約書影本、股東解約備忘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72頁);又被告黃偉峰以及陳威廷、黃琦紘均為寵夢家寵物店的員工,於該址改名為捷客徠寵物店後,均又在捷客徠寵物店工作,而 莊承暉 則在捷客徠寵物店擔任經理等情,亦據被告黃偉峰及證人陳威廷、黃琦紘、莊承暉陳述明確,以上事實應堪認定。再者,依卷內之捷客徠寵物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黃偉峰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9時27分至10時18分之間,自捷客徠寵物店儲藏室(即倉庫)搬至員工出入口外之物品,乃是寵夢家橫式帆布招牌1片以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此事實亦據被告黃偉峰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查卷第10、11頁),是公訴意旨指被告黃偉峰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搬至員工出入口外之物品共有寵夢家帆布招牌(直式、橫式各2片)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應有誤會。事實上,捷客徠寵物店於101年12月初某日請廠商拆下的寵夢家直式帆布招牌2片、橫式帆布招牌2片以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中,有1片橫式帆布招牌、2片直式帆布招牌是於101年12月11日前數日由被告黃偉峰搬至員工出入口外,此據被告黃偉峰陳述在卷(被告黃偉峰稱其是與黃琦紘一起搬,詳後述),只有另1片橫式帆布招牌以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才是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所搬,先予敘明。
㈡查告訴人陳馨晏、楊振墉在101年11月30日與被告張嘉齡解
約後,在同址成立捷客徠寵物店,是於101年12月6日請廠商將系爭寵夢家帆布招牌(直式、橫式各2片)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拆下,此據證人即在該店擔任秘書之陳威廷(綽號「飛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1頁),證人陳威廷並證稱:101年12月6日那天招牌被拆下來之後,被丟在捷運站的人行道上面,當時伊就問莊承暉經理這些招牌要怎麼處置,莊經理就說這些東西拆下來就是垃圾反正沒有要用,把它拿去丟掉,莊經理是早上將近中午12點的時候跟伊講的,伊就直接去找黃偉峰一起把東西搬到後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4頁),又證人即該店員工黃琦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招牌拆下來的時候就知道要把它當作廢棄物處理,伊就聽到陳威廷講要把它當成廢棄物處理掉,只是我們先把招牌放到屋內的1個放雜物的倉庫,後來,搬的那天,再聽到1次指示說要把招牌丟到回收區那邊,陳威廷當面跟伊說把招牌處理掉,所以 伊才 跟黃偉峰一起將招牌搬到屋外的回收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至160頁),是被告黃偉峰稱:101年12月6日拆招牌那天,第一段是伊與陳威廷兩個人將東西從人行道搬到小動物房即室內回收區(按:即偵查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員工出入口旁),第二段是伊跟黃琦紘把東西收進去倉庫裡面,之後,在101年12月11日前幾日,伊跟黃琦紘一起從倉庫搬招牌搬出去到屋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29頁),應屬實情,被告黃偉峰應是於101年12月11日前數日與黃琦紘一起將寵夢家橫式帆布招牌1片、直式帆布招牌2片搬至員工出入口外,又再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獨自將寵夢家橫式帆布招牌1片及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搬至員工出入口外,應可認定。再者,被告黃偉峰辯稱:陳威廷有表示拆下的招牌應丟棄乙節,衡諸證人陳威廷以及黃琦紘證述之情節,當非無稽。
㈢證人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1年12月6日當時伊就問
莊承暉經理這些招牌要怎麼處置,莊經理就說這些東西拆下來就是垃圾反正沒有要用,把它拿去丟掉,莊經理是早上將近中午12點的時候跟伊講的乙情,固與證人莊承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沒有這樣跟陳威廷講,陳威廷也沒有問伊這個問題,以伊是設計師的做法,廠商拆下來真的要丟,伊就請廠商自行回收即可等語不同(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正面),但查,證人莊承暉於本院審理時先是證稱:拆招牌當天陳威廷有過來問我說那要怎麼處理,我就叫他把招牌收到小動物房(按:即偵查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員工出入口旁)(見本院卷三第12頁背面),但 其旋 又改稱:陳威廷沒有問伊這個問題(見本院卷三第15頁正面),則陳威廷於
101年12月6日拆招牌當日究竟有無詢問莊承暉經理招牌要怎麼處理?證人莊承暉於本院審理時前後說法不一,所述自非無疑。況且,被告黃偉峰與黃琦紘曾於101年12月11日前數日一起將寵夢家橫式帆布招牌1片、直式帆布招牌2片搬至員工出入口外,業如前述,由黃琦紘將招牌搬至員工出入口外之舉,足以佐見黃琦紘的確認知招牌係欲廢棄之物,其於本院證稱:陳威廷當面跟伊說把招牌處理掉,所以伊才跟黃偉峰一起將招牌搬到屋外的回收區等語,衡情應具可信性。尤其,黃琦紘與被告黃偉峰既然曾於101年12月11日前數日一起將寵夢家橫式帆布招牌1片、直式帆布招牌2片搬至員工出入口外,則捷客徠寵物店內所設置之監視器必然有拍攝到相關搬運之畫面,但告訴人陳馨晏於警詢中僅提出捷客徠寵物店內監視器於101年12月11日晚上所拍攝之畫面,關於被告黃偉峰第1次搬運招牌時之畫面則未一併提出,何以如此?本件告訴人陳馨晏並未指訴黃琦紘犯竊盜罪,然而,同為一起搬運招牌至捷客徠寵物店屋外之2人,又豈能認為其中1人為丟棄廢棄物另1人則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又如何能認為101年12月11日前數日搬運至屋外之行為為丟棄廢棄物,101年12月11日晚上搬運至屋外之行為則具不法所有意圖為竊盜?㈣從而,本件告訴人陳馨晏及證人楊振墉雖均陳稱:並無向被
告黃偉峰表示寵夢家帆布招牌等系爭招牌為廢棄物而丟棄不用,然綜前所述,被告黃偉峰辯稱:陳威廷有表示拆下的招牌應丟棄乙節,有證人陳威廷、黃琦紘之證述為佐,加以證人即經理莊承暉之證詞有前述先後不一之處,故被告黃偉峰對於系爭招牌是否具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難遽認被告黃偉峰對於系爭招牌(寵夢家直式帆布招牌2片、橫式帆布招牌2片、房屋造型壓克力牌2個)有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自亦難認從捷客徠寵物店屋外取走系爭招牌之被告張嘉齡,有何意圖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本院無從形成被告黃偉峰、張嘉齡有罪之心證,從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黃偉峰、張嘉齡之認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黃偉峰、張嘉齡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黃偉峰、張嘉齡犯罪,爰均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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