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慶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慶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慶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內關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事故調查報告」之記載更正為「執勤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酒後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49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0年8月23日起至101年8月22日止(嗣經撤銷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仍不知警惕,又於上述緩起訴期間內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法治觀念不佳,且其本件為警查獲時,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178.6mg/dl(折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每公升0.89毫克),數值不低,其執意於飲酒後騎機車上路,並無端自撞路旁護欄而肇事,對道路交通安全危害非微,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尚可(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