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2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水利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0號聲請人 簡千翔
簡福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水利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未經許可分別於花蓮溪水系支流荖溪河川區域內新建鴨寮、住家圍牆,經相對人所屬水利署第九河川局於民國97年12月19日及99年4月30日現場查獲並制作取締紀錄,並依竊佔罪嫌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行為人等長期占用30餘年,縱屬竊佔,惟追訴權時效期限業已完成為由,而分別以98年度偵字第1891號、99年度偵字第346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相對人則以聲請人上開行為同時違反水利法第78條之1第1款未經許可於河川區域內施設建造物之規定為由,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水利法第92條之3及「經濟部辦理違反水利法案件裁罰要點」之規定,分別以99年5月19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40號處分書、99年12月2日經授水字第09920250090號處分書(以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簡福佐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鍰、裁處聲請人簡千翔20萬元罰鍰,並限期回復原狀、拆除、清除、廢止違禁設施。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院臺訴字第1000099273號訴願決定駁回聲請人簡千翔部分之訴願,聲請人簡福佐部分因訴願逾期而不受理。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15號判決駁回,提起上訴,亦經本院以101年度裁字第76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不服,多次聲請再審,分別經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377號裁定、101年度裁字第196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明知聲請人所施設鴨寮及圍籬之位置不在水利法所規定之河川區域內,卻採取偽造、變造之河川圖籍、位置圖及處分書之不法手段而來之處分理由為由,據以對未違法之聲請人濫權處罰。原裁定依聲請人所提之具體證物,已可明知鴨寮及圍籬位置均不在水利法第79條規定之河川區域內,卻仍引據相對人所偽造之處分理由,對聲請人為偏頗不公之駁回裁定,顯有再審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詳加斟酌再審等語。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而對於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蕭忠仁法官許瑞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子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