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2號聲請人 嚴立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0月13日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且如未表明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院99年度裁字第3163號裁定意旨參照),其所為之再審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向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購買450套馬吉島學習樂園網路教學軟體(下稱網路教學軟體)捐贈予新北市政府,並取具凌俐公司95年10月23日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2,600,000元(每套28,000元×450套),列報為捐贈扣除額。案經相對人以聲請人實際支付金額3,150,000元,否准認列不實捐贈扣除額9,450,000元,並核定聲請人95年度綜合所得總額27,655,671元,綜合所得淨額23,722,637元,補徵應納稅額3,780,000元。聲請人不服,循序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4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00年度裁字第249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聲請意旨略以:㈠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部分: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裁定逕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判決之事實認定為前提,並未依法斟酌聲請人所提之捐贈金額,況且該案現已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重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就聲請人逃漏稅部分,主文仍為「嚴立巍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部分:捐贈扣除額中所捐贈之實物,其價值應依購買金額即取得該捐贈實物之成本計算之,則本件應就聲請人所捐贈之每套馬吉島學習樂園年度使用特別價28,000元,亦即捐贈實物的實際現金價值予以認定,聲請人購買450套,捐贈實物的現金價值應為12,600,000元。與聲請人接洽之訴外人 何元富 並提供捐贈意願表給聲請人,足以證明上開情事。而相對人就上開軟體任意核定為現金價值之25%,顯有適用所得稅法第14條第2項不當之違法。上訴所提事證,而未經審酌者,惠請並予審酌。㈢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分:依聲請人歷年所得與捐贈支出情況,以90至95年間之年平均捐贈占所得為24%的比率而言,符合了聲請人有餘力做公益捐贈之規劃。又相對人對本件剔除75%的捐贈金額欠缺法據,前程序原審判決理由漏未審酌云云。經查,聲請人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而對於認「其上訴理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即前程序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原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等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