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榮一選任辯護人林榮和律師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訴字第1241號),本院依法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榮一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
(一)按刑法上之誣告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故以一狀誣告數人,仍屬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452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係直接侵害國家審判權之法益,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所發生之結果,故以包括之認識,就同一事實一訴狀誣告數人,或同時分向多數機關誣告,或先後分向多數機關誣告,均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同時以陳情書及舉發告訴狀,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星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董明仁 及 林芳津 ,核其所為,僅成立一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其意圖使星鑽公司、董明仁及林芳津受刑事處分,竟向地檢署具狀誣告,所為不僅促使國家司法權之不當發動,嚴重浪費司法資源,更令星鑽公司、董明仁及林芳津無端接受刑事偵查,且有蒙受刑事處罰之虞,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已見悔意,兼衡被告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兼衡公訴人與被告均同意緩刑之宣告並支付公庫一定之金額,是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件:起訴書一份。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