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7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7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721號抗告人 蔡鏡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無理由者,應予駁回,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101年度再字第91號再審之訴後,聲請保全證據即相對人民國98年9月16日會勘結果作業之全部紀錄,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3號裁定駁回後,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謂:關於保全證據之法律,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第175條為特別法,相對於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之普通法應優先適用,原裁定完全以民事訴訟法為裁判依據,與經驗、論理及比例原則有違。又系爭土地於98年9月16日會勘完竣後,相對人承辦人告知於呈報上級地政局後,一定會通知會勘結果作業紀錄之流程、複丈檢測現場之寬闊、相鄰間之寬度比例等資料,但均未通知,經抗告人一再申請、訴願及行政訴訟等程序,均為搪塞,違背依法行政之誠信原則。另原聲請狀已陳明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33條、第135條、第175條第1項釋明保全理由即訴訟程序繁雜,何時確定實難預料,恐勝訴後證據已是昨日黃花,得不到應得之證據,權益得不到法律保護,符合同法第175條第2項構成要件,足見原裁定就當事人主張事項未予斟酌,適用不當之法律云云。
四、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所明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本院97年度裁字第455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政訴訟法第175條僅規定保全證據應向何法院聲請,第17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保全證據之要件及聲請程序等均付之闕如,自應依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0條等規定。經查,抗告人僅於聲請狀內載明其得聲請保全證據之法令依據及欲保全之證據項目,並稱欲保全之證據有保全之急切需要,恐勝訴後得不到應得之證據云云,惟並未敘明證據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項,有如何滅失之可能,及提出法院可即時調查之證據。而原裁定係以:聲請人並未表明其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復未表明本件保全證據已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亦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任何釋明,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其對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及法律依據之歧異見解,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沈應南法官許瑞助法官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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