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4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有關人事行政事務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40號抗告人 邱德修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聲明不服,因該裁定已確定,如有不服應聲請再審救濟,抗告人書狀誤載為提出異議、提起再審之訴,仍應以聲請再審處理。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本院100年度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對於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聲請人向原審法院提出聲請,於法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
三、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無非以原審101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與原裁定為同一事件,本件應係重複移送管轄法院為其論據。惟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再按「抗告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係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審程序之第二審程序,且行政訴訟法並無於抗告程序不得自行認定事實之規定,則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抗告事件,得自行認定事實,而與上訴程序有別。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抗告之裁定聲請再審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依同法第283條準用第275條第1項規定,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本院100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決議意旨,應專屬本院管轄。經核抗告人誤向原審提起再審,經原審以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本院審理,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審101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係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824號裁定聲請再審,所為之移送本院管轄之案件;而原裁定係因抗告人對於本院101年度裁字第1752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移送本院管轄之案件。則抗告意旨謂:原裁定與原審101年度再字第82號裁定為同一事件,已為重複移送云云,容有誤解而不足採,難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合文
法官劉介中法官帥嘉寶法官林惠瑜法官鄭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