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84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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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1年裁字第26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假釋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裁字第2684號抗告人 張昭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間假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1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8月29日收受原審裁定命於7日內補正繳納裁判費,惟抗告人因在監服刑,不克前往繳納,已預見無法於裁定期間繳納裁判費,故於(101年9月5日-原審收狀日期)期間內具狀聲請展延7日,原裁定未考量抗告人在監服刑而無法於裁定期間內前往繳納裁判費之情形是否屬於重大之理由,又未酌量情形是否准予延展之裁定,於理由內說明,均屬不合法,為此聲明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第1項)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第2項)行政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第1項)期間,如有重大理由得伸長或縮短之。但不變期間不在此限。(第2項)伸長或縮短期間由行政法院裁定。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四千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二千元。」「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90條、第98條第2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可知:
1、期間,除法定者外,由行政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視各個具體情形,按當事人應為訴訟行為所需時間,依其自由意見酌定之;此之所謂期間,專指裁定期間而言,該項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又裁定期間之伸長或縮短,同屬於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職權,伸長或縮短與否,應由其認為有無必要決定之;但期間係審判長所定者,由審判長裁定。另當事人以為前開裁定期間有伸長或縮短之重大理由時,固可分別向行政法院、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陳明,以促其職權發動,惟並無聲請伸長或縮短之權,故當事人聲請伸長或縮短期間,無庸對之裁定。
2、行政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以裁定命補正欠缺之期間,在未以裁定伸長前,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仍有遵守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例如行政訴訟法第182條第2項)外,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期間之進行。
(二)本件原裁定以: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抗告人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審判長於101年8月2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8月29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乃援引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指,難謂可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藍獻林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秀媖法官林玫君法官胡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俊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