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64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均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5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均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林均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行至第3行關於「詢據被告林均皓…等語。經查,」之記載更正為「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均皓於偵查中坦承其喝酒對伊騎車有影響。且」、第4行關於「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更正為「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酒測委託檢驗報告單」,並增列「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血液中酒精濃度達166mg/dl(換算成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83毫克)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並不慎自行摔倒而肇事,致其本人及所載乘客 蔡敏潔 均受傷,實屬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蔡敏潔達成和解,蔡敏潔亦表示不對其提出告訴,有屏東縣潮州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蔡敏潔之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又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業如前述,參以其因本件犯行已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之嚴重傷害,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諒其經此教訓及偵、審程序,應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