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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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193號聲請人即原告 賴黃流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賴黃流(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車城鄉保力村五之六號)為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賴榮華 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賴榮華之配偶,賴榮華於民國99年
8月19日下午2時55分許,騎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大埔路之交岔路口,與 楊于怡 所騎機車發生車禍,賴榮華人車倒地,並受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額部撕裂傷、左臂擦傷等傷害。楊于怡應就賴榮華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因賴榮華現意識不清,已無訴訟能力,且其雖為成年人,然未受監護之宣告,並無法定代理人,因其有提起訴訟請求楊于怡賠償之必要,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久沿而受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賴榮華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8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賴榮華於99年8月19日因與楊于怡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外側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且關於賴榮華之精神狀態部分,前經本院交通法庭函詢行政院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下稱恆春旅遊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恆春旅遊醫院函復略謂:「……至本院就診時呈現意識呆滯、少有言語、四肢癱瘓……」等語,高雄長庚醫院函復略謂:「病人目前之診斷為腦器質性病變、水腦症,其意識輕微混亂,人事時地物有時不清楚,語言功能尚可,認知功能明顯影響……」等語,有恆春旅遊醫院100年6月24日恆醫總字第1000002250號函及高雄長庚醫院100年12月6日長庚院高字第AB0407號函在卷可考,又就賴榮華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亦經本院交通法庭認定其因疾病不能到庭,以100年度交易字第169號裁定停止審判,有該裁定附卷可證,堪認賴榮華目前確實無法辨識利害得失及訴訟結果而不能行使權利,已無訴訟能力。其次,賴榮華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為成年人,未受監護之宣告,無法定代理人,自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賴榮華之配偶,亦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認其擔任賴榮華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