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訴字第九七一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東穩欣運輸有限公司設高雄市○○區○○路○○號右一人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伍仟玖佰柒拾玖元,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丁○○受僱於被告東穩欣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永嘉加油站前欲左轉(嘉義縣水上鄉)時,因疏未注意,酒後仍貿然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撞及由訴外人 李旺 駕駛車號00—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乙○○及其他乘客,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右側頭骨骨折及腦挫傷、上下頷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被告之前述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左列損害: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受上述傷害後,計支出醫藥費用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
2、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台北縣中和市鼎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王公司),月薪二萬一千元,自本件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右上肢肌力受損嚴重,僅有原肌力五分之二的功能,尚需長時間之復健治療,為此請求七年期間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每年年薪二十五萬二千元,按 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被告計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
3、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致顏面傷殘,精神上須受終生之痛苦,亦須接受復健治療,身心備受煎熬,爰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
(三)被告丁○○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被告東穩欣公司為丁○○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與受僱人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診斷證明書三份、醫療費用收據十份、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東穩欣公司:被告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公司雇用丁○○擔任司機工作,因丁○○個人疏失所造成之事故,對景氣低迷之公司營運是雪上加霜,公司雖有誠意解決,但礙於資金及財務窘困,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龐大之賠償金額,非公司所能負擔,且本件純屬無心之過所致,不能全由被告公司負責,所有賠償事宜應先由車輛強制責任險之保險公司協調理賠,餘始應由被告公司洽談處理,且公司正在籌措財源,有誠意解決,希給予公司重生之機會。
二、被告丁○○: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搭載原告之 李旺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四0號刑事卷及向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以下簡稱嘉基醫院)函詢原告之右上肢肌力需時多久始能恢復至從事原有工作能力情形,並訊問證人 賴德聰 。
理由
一、被告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永嘉加油站前欲左轉(嘉義縣水上鄉)時,因疏未注意,酒後仍貿然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車道由訴外人李旺駕駛搭載原告乙○○及其他乘客之車號00—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右側頭骨骨折及腦挫傷、上下頷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等傷害,而被告公司為丁○○之僱用人,應與被告丁○○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二十五萬八二百三十元、工作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及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等損害合計二百八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七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雇用丁○○擔任司機工作,因丁○○個人疏失所造成之事故,礙於公司資金及財務窘困,原告及其他受害人龐大之賠償金額,非公司所能負擔,且本件純屬丁○○無心之過所致,不能全由被告公司負責等語;被告丁○○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搭載原告之李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故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丁○○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曳引車(聯結車)司機,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六日凌晨一時許,飲酒後仍駕駛車號00-000曳引車,沿嘉朴公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公路永嘉加油站前欲左轉(嘉義縣水上鄉)時,因疏未注意,酒後仍貿然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與對向車道由人李旺駕駛搭載原告及其他乘客之車號00—五九四九號自用小客車相撞,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側頭骨骨折及腦挫傷、上下頷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等傷害,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丁○○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核閱屬實,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丁○○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行為,已見前述,又丁○○為被告公司之受僱司機,擔任駕駛曳引車之職務,亦為僱用人即被告公司所自承,則原告訴請被告公司與被告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賠償損害,即屬與法有據,茲就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逐項審究如左:
(一)醫療費用部分:
1、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要保人或受益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且同法第一百三十條健康保險、第一百三十五條傷害保險固亦有準用前揭同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之明文。惟按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定有明文,而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先適用原則,自應優於保險法之適用,復按全民健康保險法前揭規定為法定代位權之規定,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如已經給付醫療費用,對於為侵權行為人的損失賠償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健保局,自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損失賠償,而被保險人對侵權行為人請求之權利,既然已經法定移轉於健保局,自不得再向該侵權行為人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七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之開辦,旨在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係以實支實付提供門診或住院診療服務方式為給付,有損害填補原則之適用,同法第一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意旨參照,是被保險人不得藉由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獲取不當之利益,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不因健保局之給付而免除。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醫療費用共計二十五萬八千二百三十元等情,雖據其提出嘉基醫院、嘉義市仁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明細共十份等件為證,且其上開醫療費用已部分由健保局代為支付,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然經細繹收據費用項目,其中仁友醫院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住院費用收據中之證明書費六百元及家屬伙食費九百一十元,並非醫療費用,應予以剔除,其餘醫療費用收據中所列款項,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類別,核屬治療之必要費用,惟其中由健保局給付者計有二十三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000000-00000=0000000),按之前揭說明,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僅以其中原告自行支付嘉基醫院九千六百二十二元(6863+100+50+150+150+50+150+2109=9622)、仁友醫院之一萬六千九百四十六元,合計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9622+16946=26568)部分,為有理由。
(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前,曾任職於鼎王公司,月薪二萬一千元,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事故發生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右上肢肌力受損嚴重,尚需長時間之復健治療,為此請求七年期間之工作損失,依原告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每年年薪二十五萬二千元,被告計應連帶賠償原告工作損失一百五十四萬五千六百六十七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一份,惟為被告丁○○所否認,復查上開扣繳憑單之所得給付係八十七年三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事故發生當時,確仍任職於鼎王公司且每月薪資二萬一千元,其請求以月薪二萬一千元計算之工作損失,尚難採信。惟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缺氧性腦病變及右側頭骨骨折、腦挫傷及上下頷骨骨折、右眼眶骨折等傷害,導致原告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肢輕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三份為證,且依嘉基醫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醫師囑言:「、、、目前病患可以獨立行走原右上肢肌力由一分,恢復至四分,故上肢功能已明顯進步」等語;又經本院依職權向嘉基醫院函詢本件原告右上肢肌力功能等事項結果,亦據嘉基醫院覆稱:「病患乙○○為頭部外傷合併右側上肢輕癱,依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門診所見,病患右側上肢肌力已由原來一分恢復至近乎正常的四至五分(正常為五分),就肌力恢復的程度應可從事一般輕便工作、、、」等語,有嘉基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覆函一份在卷可稽。堪信原告自車禍受傷時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其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仍使其右側上肢肌力不能恢復功能,因而無法工作無疑,原告請求七年期間之工作損失,尚屬無據,其請求工作損失之期間,應自八十七年六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止,計十個月又八日,堪稱允當,且應依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基準,計算原告工作損失應為二十萬零六十四元(15840×10+15840×8/30=200064)。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工作損失部分,在二十萬零六十四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藉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開傷害,於八十七年六月六日急診入院手術治療,並住加護病房,且腦皮質裂傷伴有開放性顱內傷口,腎挫傷合併血尿、低血容性休克,記憶減退,持續入院接受復健治療,有前揭嘉基醫院、仁友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且證人即原告主治醫師賴德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病患乙○○之手腳功能雖已近復原狀態,然現在是頭部外傷所造成精神、智力功能之問題,亦即智力評估及精神鑑定方面,然尚不在本件醫療復健這方面所能評估等語。顯見原告身心機能俱受影響甚鉅,且歷經冗長之復健過程,身心均受到痛苦,是其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藉金,自屬有據,本院爰審酌被告丁○○對於原告造成之損害非輕,及丁○○為聯結車司機,被告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貨櫃買賣業務,資本額為二千五百萬元,及兩造之身份地位與經濟能力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八十萬元為相當。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復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第十四條明定,修正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亦適用之,且民法債編修正條文及本法施行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亦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三十六條明文規定。經查,本件肇事原因之發生,固主因被告丁○○途經該肇事地點前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酒後仍貿然行駛,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惟訴外人李旺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其他車輛之動態,對於本件車禍之肇生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鑑定結果亦認為李旺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前揭刑事判決互核屬實,又原告搭乘李旺駕駛之自小客車,自係以李旺為其使用人之意,以之為本人事物之處理、執行給予輔助,故本人對於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意旨,原告自應予以承擔,是被告丁○○以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事抗辯,應屬可採。原告既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本院原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百分之六十,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方屬公允。本件原告受有醫療費用二萬六千五百六十八元、工作損失二十萬零六十四元及精神慰撫金八十萬元之損害,而原告之過失責任為十分之四等情,均已見前述,應該核減之金額為十分之四,即被告應賠償原告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26568+200064+800000=0000000Ⅹ0.6=615979)。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受僱人即被告丁○○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東穩欣公司連帶賠償六十一萬五千九百七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前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王金龍~B法官羅秀緞~B法官李文輝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B書記官楊福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