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利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四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挖取,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違反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行水區內挖取,足以妨害水流之行為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有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乙○○不服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乙○○明知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均非屬其所有(二三一號土地係丙○○所有,二二九號土地係 鄭嘉榮 所有,二二八號土地係 李華山 、 王俊勝 、 王俊鑫 、 王俊銘 、 何世銘 、 溫錦文 、王 蔡春霞 、 王俊杰 、 王俊源 、 王俊堯 、 林信雄 、 林正桐 、 王森田 、 王恆陞 、 王蘭櫻 、 林松源 等人所共有,二二六號土地係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何世銘、溫錦文、王蔡春霞、王俊杰、王俊源、王俊堯、林信雄、林正桐、王森田、王恆陞、王蘭櫻、林松源、李華山等人所共有,二二七號土地係李華山、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何世銘、溫錦文、王蔡春霞、王俊杰、王俊源、王俊堯、林信雄、林正桐、王森田、王恆陞、王蘭櫻、林松源等人所共有),且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公訴人誤為朴子溪)行水區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後之同年十一月間某日,向不知情之丁○○訛稱:上開土地係伊所有,因被傾倒大量廢棄物,願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僱請丁○○剷除廢棄物及挖取草皮雜樹,將之整平,且於整地完成後,可借用與丁○○種植果樹等語,欲將上開土地竊佔為己有,丁○○誤信上開土地係乙○○所有,然亦明知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行水區內,為取得土地使用竟允諾之。嗣丁○○以七千五百元之代價,僱用不知上開土地非乙○○所有然明知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行水區內之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八時許,駕駛挖土機,依照丁○○在現場之指示,在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土地開始整地,挖取地上雜草木,剷除廢棄物,挖掘蓄水池,其中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整地部分足以影響河川水流,因而致生損害於丙○○之權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竊佔如附圖所示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部分土地亦得逞,迄於同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河川巡防員己○○會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丁○○、戊○○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乙○○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請丁○○之父親 許輝延 去整地,不知道丁○○於伊將二三一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名義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方去整地,且伊不知道二三一號土地在行水區內;丁○○、戊○○一致辯稱:伊等不知道二三一號土地在行水區內云云。惟查:
(一)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係丙○○所有,二二九號土地係鄭嘉榮所有,二二八號土地係李華山、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何世銘、溫錦文、王蔡春霞、王俊杰、王俊源、王俊堯、林信雄、林正桐、王森田、王恆陞、王蘭櫻、林松源等人所共有,二二六號土地係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何世銘、溫錦文、王蔡春霞、王俊杰、王俊源、王俊堯、林信雄、林正桐、王森田、王恆陞、王蘭櫻、林松源、李華山等人所共有,二二七號土地係李華山、王俊勝、王俊鑫、王俊銘、何世銘、溫錦文、王蔡春霞、王俊杰、王俊源、王俊堯、林信雄、林正桐、王森田、王恆陞、王蘭櫻、林松源等人所共有等情,有二三一號、二二九號、二二八號、二二六號、二二七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伍份附卷可稽;又被告乙○○稱其請被告丁○○父親去整地屬其所有之範圍,與被告丁○○、戊○○整地之範圍一致,均為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等情,為被告乙○○、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一致,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查明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公訴人指稱有一直徑約一丈,深約七、八尺之蓄水池,本院勘驗現場時因地形地物變化,並無明顯之蓄水池)、照片、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製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再者,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行水區內,為證人即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職員甲○○證述明確,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在卷足憑。
(二)又牛稠溪之河川區域及行水區域線,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經前台灣省政府以七二府建水字第一四七六八四號函公告在案(刊於台灣省公報七十二年夏第四十二期)之事實,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五河川局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八水利五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既經公告週知,則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行水區內,為被告乙○○、丁○○、戊○○所應知,是被告乙○○、丁○○、戊○○辯稱:伊等不知道二三一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土地係位於牛稠溪行水區內云云,要非可採。
(三)被告乙○○、丁○○、戊○○未經准許擅在如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整地,挖取地上雜草木,剷除廢棄物,挖掘蓄水池,足以影響河川水流,業據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工務局土木課河川巡防員己○○於警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六頁反面)。
(四)雖被告乙○○辯稱:伊在八十七年九月份請丁○○之父親許輝延去整地,不知道丁○○於伊將二三一號土地移轉登記與丙○○名義後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方去整地云云,惟查被告丁○○供稱:被告乙○○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請其去整地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正面、偵查卷第二十三頁反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要非可採。又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日將二三一號土地出賣與丙○○,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登記為丙○○名義等情,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在卷足憑,另證人丙○○證稱:買地時有廢棄物,我有說要整地整好才要買,然後他(乙○○)有整理好才賣我,交給我時是平地沒有雜草;地沒有借給乙○○使用,我買地後有照相去銀行貸款;我買地之後就去南投種菜等語(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準此,丙○○並未使用二三一號土地,亦未叫被告丁○○等人去整地,而被告丁○○亦不可能自己無緣無故去整地,若非有人請其去整地,其無須自行去整地,是被告丁○○供稱被告乙○○請其去整地,堪予採信。又被告乙○○已將二三一號土地整理好交給證人丙○○,其上已無雜草及廢棄物,然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現場時,二三一號土地上有廢棄物,有勘驗筆錄及照片可稽,顯見被告乙○○係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將二三一號土地登記為丙○○名義並交付後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某日,方請被告丁○○去整地無訛。
再者,被告乙○○既將二三一號土地整理好交給丙○○,被告乙○○已無須叫被告丁○○整地以便交付丙○○,是被告乙○○請被告丁○○等人去整地,顯係為竊佔土地使用。
(五)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二七0平方公尺、乙部分面積二二九平方公尺、丙部分面積一九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九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一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己部分面積四平方公尺、同段二二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同段二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辛部分面積三平方公尺土地,均非被告乙○○所有,被告乙○○對上開土地並無正當權源,乃被告乙○○輾轉請不知情之被告丁○○、戊○○去整地,並同意借予被告丁○○使用,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三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渠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竊佔他人土地且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所為,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一項處斷及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丁○○、戊○○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因而損害他人權益之所為,均係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被告乙○○、丁○○、戊○○就所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被告丁○○、戊○○犯竊佔罪,係間接正犯,且不知情之被告丁○○、戊○○已整地,將土地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乙○○竊佔行為已既遂,公訴人認係未遂,尚有誤會。被告乙○○所竊佔之坐落嘉義市○○段○○○號、二二九號、二二八、二二六號、二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
戊、己、庚、辛部分土地,分屬丙○○等人所有,已如上開一之(一)所述,被告乙○○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數個管理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公訴人雖未起訴被告乙○○尚竊佔二二六、二二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庚、辛部分土地犯行,惟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被告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竊佔罪處斷,公訴人認係牽連犯,尚有誤會。被告乙○○有恐嚇、偽造文書等前科,最近一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被告乙○○不服提起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入獄服刑,於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假釋出獄,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被告丁○○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業據渠 等供承在卷,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尚非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就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上除如附表所示
甲、乙、丙部分以外土地,二二八號土地上除如附表所示戊、己部分以外土地,二二九號土地上除如附表所示丁部分以外土地、二三0號、二七0號、二六三號、二六九號土地,亦成立竊佔罪,且與被告丁○○、戊○○共犯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之罪,然為被告乙○○、丁○○、戊○○所否認,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丁○○、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乙○○、丁○○、戊○○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右側虛線係河川行水區域線,左側虛線係河川區域線等情,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且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八十八嘉市地二字第八九四一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亦記載乙部分土地左側虛線係河川區域線等語,是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左側虛線係河川區域線,其記載為河川行水區域線,核屬誤繕,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茂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
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第一項:
違反第七十八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回復原狀、清除或廢止違禁設施外,處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金。
水利法第七十八條:
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左列事項:
一、在行水區內建造、種植、堆置、挖取,或設置遊樂設施、豎立廣告牌、傾倒廢棄物,足以妨礙水流之行為。
二、在行水區內圍築魚塭、插、吊蚵及其他養殖行為。
三、在行水區內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或傾倒廢土。
四、在距堤脚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四週規定之距離內,耕種或挖取泥砂磚石等物。
五、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
六、毀損或擅移水利建造物或設備。
七、擅自啟閉水門、閘門或管制設備。
八、擅自鏟伐堤身草皮、樹木。
九、其他有礙水道防衞之行為。前項第四款規定之距離,由主管機關定之。